编辑: glay | 2019-11-22 |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认定,是指经有关国家机关提出, 价格认定机构对纪检监察、司法、行政工作中所涉及的,价格不 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有形产品、无形资产和 各类有偿服务进行价格确认的行为. 第三条 对下列情形中涉及的作为定案依据或者关键证据 的有形产品、无形资产和各类有偿服务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 的,经有关国家机关提出后,价格认定机构应当进行价格认定:
(一)涉嫌违纪案件;
(二)涉嫌刑事案件;
(三)行政诉讼、复议及处罚案件;
(四)行政征收、征用及执法活动;
(五)国家赔偿、补偿事项;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价格认定应遵循依法、公正、科学、效率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
2 区域内价格认定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 承担价格认定工作. 第七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办理中央纪律检 查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各部门以及直属 机构提出的价格认定事项和价格认定最终复核事项.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 认定机构办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纪律检查委员会、高级人民 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政府各部门以及国务院垂直管理部门所 属机构,直辖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院提出的价格认定 事项和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认定复核事项. 第九条 地市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办 理本级纪律检查委员会、中级人民法院或者直辖市辖区人民法 院,本级或者直辖市辖区人民检察院,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以及 国务院垂直管理部门所属机构提出的价格认定事项和本行政区 域内的价格认定复核事项.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办理 本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基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政府各 部门以及国务院垂直管理部门所属机构提出的价格认定事项. 第十一条 价格认定人员实行岗位管理. 第十二条 价格认定机构办理价格认定事项,应当具有价格 认定提出机关出具的价格认定协助书.
3 第十三条 价格认定机构办理价格认定事项时,价格认定人 员不得少于
2 人. 第十四条 价格认定人员应当根据价格认定对象和目的,按 照价格认定工作制度、规则、程序、方法进行价格认定. 第十五条 价格认定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收集资料 作为价格认定依据,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审查. 第十六条 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对价格认定结论进行内部审 核,对重大、疑难的价格认定事项应当进行集体审议. 第十七条 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在接受价格认定提出机关提 出价格认定事项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作出价格认定结论;
另有约 定的,在约定期限内作出. 第十八条 价格认定机构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经提出机关 确认后,作为纪检监察、司法和行政工作的依据. 第十九条 价格认定提出机关对价格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 在收到价格认定结论之日起
60 日内,向上一级价格认定机构提 出复核.提出复核不得超过两次. 必要时,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可对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作出的二次复 核进行最终复核. 第二十条 对重大、疑难的复核事项,价格认定机构认为必 要或者价格认定提出机关提出申请,价格认定机构可通过听证、 座谈等方式,听取价格认定提出机关、相关当事人、专家的意见.
4 第二十一条 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在接受价格认定提出机关 提出复核事项之日起
60 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另有约定的,在约 定期限内作出. 第二十二条 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建立价格认定档案管理制 度. 第二十三条 价格认定机构或者价格认定人员, 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 人员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依法取得的价格认定资料或者了解的情况用于其他 目的的;
(二)因主观故意或者过失,出具虚假价格认定结论或者价 格认定结论有重大差错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价格认定机构办理价格认定事项不得收取任 何费用. 第二十五条 价格认定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 理.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
2016 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