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liubingb | 2019-11-25 |
1 ― 吉人社办字〔2017〕29 号 各市(州)、长白山管委会、梅河口市、公主岭市人力资源 和社会保障局: 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推进长期护理保险制度试点实施意见的 通知》(吉政办发〔2017〕28号)、《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厅关于印发吉林省长期护理保险制度试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 知》(吉人社办字〔2017〕28号)要求,制定了《吉林省长期 关于印发《吉林省长期护理保险制度试点经 办规程(试行)》的通知 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文件 ―
2 ― 护理保险制度试点经办规程(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 遵照执行.
附件:吉林省长期护理保险制度试点经办规程(试行)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7年4月25日 (此件主动公开) (联系单位:省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 ―
3 ― 吉林省长期护理保险制度试点经办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全面实施长期护理保险制度,根据《吉林省 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等部门关于进一 步推进长期护理保险制度试点实施意见的通知》(吉政办发 〔2017〕28号)和《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吉林省 长期护理保险制度试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吉人社办字 〔2017〕28号)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经办规程适用于全省各统筹地区长期护理保 险的经办管理工作. 第三条 试点阶段,长期护理保险参保缴费规程与基本 医疗保险相一致.
第二章 待遇管理 第四条 有长期护理保险需求的参保人员,根据自愿原 则,由代理人在申请人居住地选择一家长期护理保险定点服 务机构(以下简称 定点机构 )提出长期护理待遇申请, 并携带下列材料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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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长期护理保险待遇申请表(见附件2);
(二)申请人社会保障卡;
(三)申请人生活自理能力说明(病情材料、居住地社 区出具的情况介绍等);
(四)申请人及代理人身份证及授权委托书. 第五条 定点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及时安排评定人员 按照长期护理保险待遇评定标准对申请人的生活自理能力进 行评定,并建立长期护理保险申请档案,将申请人基本信息 与生活自理能力评定情况录入长期护理保险待遇管理信息系 统,上传至长期护理保险经办管理机构(以下简称 经办机 构 ). 第六条 经办机构根据定点机构的申报信息,对申请人 员生活自理能力进行复评并确认结果,对符合条件的设定初 次待遇享受期限. 第七条 经办机构应将长期护理保险待遇享受人员(以 下简称 待遇享受人员 )信息录入信息系统,并将办理结 果和待遇享受期间相关要求告知待遇享受人员及其代理人. 待遇享受人员在待遇期内因变更定点机构、待遇期延 续、生活自理能力变化等情况需要变更相关信息或终止待遇 的,可按上述程序重新办理核定. 第八条 待遇享受人员持社会保障卡在选定的定点机构 办理入住,执行定点机构相关管理规定,通过长期护理保险 ―
5 ― 管理信息系统结算,直接享受相关待遇.
第三章 协议管理 第九条 经办机构根据定点机构规划、基金支撑能力、 参保人员需求等确定定点机构的区域、批次和数量,同时明 确受理条件、所需材料、受理时间、受理地点、定点数量等 内容,并在门户网站或新闻媒体发布公告.符合条件的申请 单位可按公告内容提交承担长期护理保险服务的申请(以下 简称 签约申请 ). 第十条 经办机构可以采取定期、集中方式通过窗口或 网上受理申请单位的签约申请,签约申请材料包括:
(一)《长期护理保险定点机构签约申请表》(见附件 4)以及服务范围、服务规模、服务特色、价格收费等材料 (见附件5).
(二)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 证书或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法人登记证书的原件及复印 件.
(三)房屋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
(四)当月或上一个月在册职工社会保险相关缴费证 明.
(五)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
6 ― 第十一条 经办机构可通过书面核实、函询相关行政部 门等形式对申请单位所申报材料和信息进行核实,并对申请 单位的实际地址、服务范围、服务能力等进行现场考察,填写《长期护理保险定点机构现场考察记录单》(见附件6). 核实考察后作出初审结论,初审通过的由经办机构委托专家 进行评估. 第十二条 评估工作按照以下顺序开展:
(一)授权委托.经办机构可根据工作需要委托专家 (以下简称 评估方 )开展申请单位的评估工作.
(二)开展评估.评估方根据经办机构要求对每个申请 单位情况及履约能力进行量化评估,制定评估手册,评估手 册应包括评估标准、评估方式、评估程序等内容.
(三)评估报告.评估结束后,评估方当场对评估结果 进行汇总统计,形成书面评估报告,并向经办机构反馈,供 经办机构当批次签订协议时参考使用.
(四)结果公示.经办机构应在门户网站或新闻媒体将 申请单位名单及评估结果向社会公示.公示期满后对申请单 位进行定点登记,填写《长期护理保险定点机构登记手册》 (见附件7). 第十三条 经办机构负责拟定长期护理保险定点机构协 议文本.协议内容应包括服务范围、服务内容、结算方式、 日常管理和考核、违约责任等. ―
7 ― 第十四条 经办机构与定点机构就服务人群、服务范 围、服务内容、结算方式进行平等沟通、协商谈判,明确责 权利关系,协商一致后,签订服务协议.协议有效期限一 年.协议期满前,经办机构根据定点机构提出的续签申请续 签协议,并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定点机构主要经营服务项目、地址、法定代 表人等服务项目发生变动情形,可向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变更 手续. 第十六条 定点机构申请中止服务协议,超过6个月未 恢复正常服务的,解除服务协议.对出现撤销、关闭、分立 等情况的定点机构,应终止服务协议.服务协议中(终)止后,经办机构与定点机构应当共同做好善后工作,保障参保 人员的护理待遇. 第十七条 经办机构应通过服务协议约定定点机构建立 相应的管理制度,加强对定点机构的宣传、教育、培训和政 策咨询.经办机构应对定点机构协议履行情况进行日常管理 和考核. 第十八条 经办机构对定点机构检查时,初步认定违 约、违规行为的,应记录违约、违规情况.根据定点机构的 违约、违规行为的性质、数量、金额,形成拟处理意见,预 先告知定点机构后再形成处理意见并作出处理. 第十九条 经办机构应指导定点机构做好以下待遇享受 ―
8 ― 人员管理工作:
(一)社会保障卡是唯一待遇享受和结算凭证,定点机 构接收待遇享受人员时,应核对其身份证件,查验卡、证、 人是否一致,防止冒名顶替情况发生.待遇享受人员凭社会 保障卡办理入住,在院期间由定点机构统一留存,并设专人 进行保管.如待遇享受人员确因需要使用社会保障卡,可与 定点机构办理临时取用和归还手续.
(二)参保人员经认定符合长期护理保险待遇,经办机 构在申请人提出申请日期开始给予待遇.定点机构将认定日 期以前申请日期至认定日期期间发生的护理费用由定点机构 补充录入并享受长期护理保险待遇支付.
(三)定点机构应为待遇享受人员建立完善的长期护理 档案,执行并提供符合规定的服务标准和服务项目(见附件 8),内容应包括待遇申请材料、初审结果、复核结果及护 理日常记录护理档案,按照 一人一次一档 的原则进行管 理,长期保存,并及时准确录入长期护理保险待遇管理信息 系统.
(四)待遇享受人员因生活自理能力变化、转院出院或 其他原因出院的,定点机构应及时为其办理长期护理保险费 用结算,不再享受长期护理保险待遇.
第四章 结算管理 ―
9 ― 第二十条 长期护理保险结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