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xiong447385 2019-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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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聊城市人民政府令 第33 号 《聊城市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办法》 已经

2018 年11 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

39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 自2019 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2018 年11 月14 日-2-聊城市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 维护市场秩 序,保障乘客、驾驶员和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 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巡游出租汽车,是指依法在核定的区 域内通过巡游揽客、站点候客等方式,根据乘客要求提供经营 服务,按照行驶里程和时间综合计费的小型客车.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和管理活 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 责指导全市巡游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市城区(东昌 府区、市属开发区)巡游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其所属的道路运 输管理机构、交通运输监察机构按照职责,具体实施巡游出租 汽车管理工作. 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 本行政区域内巡游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 机构、交通运输监察机构具体实施管理. 发展改革、物价、公安、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 环保、人社、商务、税务、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安监、网信 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巡游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巡游出租汽车行业发展应当与城市经济社会发展 -

3 - 水平相适应, 其相关运营配套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 与城市建设和其他公共交通行业发展相协调,坚持优先发展公 共交通,适度发展巡游出租汽车,优化城市交通结构.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城市人口、 经济发展水平、 交通流量、出行需求等因素,按照巡游出租汽车功能定位,会 同有关部门编制巡游出租汽车发展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后实施. 第六条 巡游出租汽车运力实行数量调控和动态管理,合 理评估市场供求比例,充分考虑运营效益,科学调整运力规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新增巡游出租汽车运力,应当召开 听证会,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新增巡游出租汽车运力指标的 投放,应当采取以服务质量为主要竞标条件的公开招标方式依 法进行. 第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 综合考虑环保、节能等要求,确定本行政区域巡游出租汽车车 型标准. 第八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实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制度.

第二章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企业 第九条 申请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应当具备下列条 件:

(一)有企业法人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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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运营资金、车辆及配套设施、设备;

(三)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和服务质量保障措施. 第十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取得巡 游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

(一)服务质量招投标;

(二)经营权的延续;

(三)巡游出租汽车经营企业间的兼并、重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后,应当 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签订客运经营权协议.客运经营权以单台 车辆为计算单位,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配发车辆营运证,实行 一车一证.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企业签订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协议后, 无正当理由超过

180 天未投入车辆营运的,视为自行放弃. 第十一条 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 应当根据经营区域分 别向市或者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 材料:

(一)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

(二)投资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 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 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协议及拟投入车辆承诺书;

(四)聘用或者拟聘用驾驶员的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原 -

5 - 件及其复印件;

(五)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制度和服务 质量保障制度文本;

(六)经营场所、停车场地有关使用证明等. 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许可或 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对准予许可的,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 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实行期限制,市城区 经营期限为

8 年,并无偿使用,其它县(市)可根据本地实际 确定.本办法施行前依法取得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经营期限 到期后再执行. 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有效期限届满,由道路运输管理 机构依法终止;

需要继续经营的,巡游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 在有效期届满60日前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重新申请取得巡 游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巡游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在上一个经营 期内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均为 AA 级及以上的, 应当批准其继 续经营.在经营过程中出现重大服务质量问题、重大安全生产 责任事故、严重违法经营行为、服务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等情 形的,按有关规定依法终止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 第十四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合并、分立或者变更经 营主体名称的,应当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变更许可手续.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住所等事项 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 营运. -

6 -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企业需要暂停或者终止营运的,应当提 前30 日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照规定上 交或者缴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计价器、标志 灯和未使用的巡游出租汽车发票等,并到税务等有关部门办理 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鼓励巡游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依法通过收购巡游 出租汽车车辆产权和兼并、重组等方式,实现规模化、集约化 经营. 第十七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按照许可的期限 和范围经营,接受行业监管和社会监督;

(二)制定并落实运营管理、安全生产管理、服务质量管 理、营运车辆和驾驶员管理等各项管理制度;

(三)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教育与管理,定期组织法律法规、 职业道德、安全生产和业务技能等方面培训,组织实施巡游出 租汽车驾驶员的继续教育,提高从业人员综合素质;

(四)建立巡游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制度,定期进 行服务质量自我评价,不断改进服务;

(五)建立乘客失物管理制度和投诉处理机制,设置并公 开服务电话,实行

24 小时服务;

(六)制定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错峰交接班制度,避开高 峰时段交接班,加强巡游出租汽车运营调度,方便乘客乘车;

(七)建立驾驶员工会组织,保障驾驶员的合法权益,保障 聘用人员合法权益,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者经营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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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规范企业经营管理,按规定为驾驶员办理有关营运 手续,规范各种收费行为,做到收费合法、合理、公开、透明;

(九)定期组织对巡游出租汽车进行维护、检测、检查和 清洁消毒,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营运服务设施、外观和卫生状 况良好;

(十)加强企业文化建设,组织开展优质服务、文明经营 竞赛和社会公益活动,创建服务品牌,承担社会责任,提高服 务水平;

(十一)遵守行业管理部门制定的其他规定. 第十八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参加道路 运输相关证件年度审验、车辆检测、计价器检定等,合格后方 可继续经营.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冒用、倒卖、 转让巡游出租汽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计价器、 标志灯和巡游出租汽车发票等.

第三章 巡游出租汽车车辆 第二十条 巡游出租汽车安全性能应当符合国家关于机动 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标准,其维护、检测、诊断应当符合国家 关于汽车维护、检测、诊断技术规范,尾气排放应当符合国家 及山东省限值标准. 油改气 车辆使用的气瓶应当符合国家关于特种设备使 用管理标准. -

8 - 积极推进巡游出租汽车使用清洁能源或者新能源,使用的 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专项技术要求. 第二十一条 巡游出租汽车除应当符合公安机关对机动车 辆的统一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统一车型标准、车辆颜色,统一标志标识;

(二)在车辆顶部安装巡游出租汽车标志灯;

(三)在车身两侧喷涂巡游出租汽车经营企业简称和监督 服务电话;

(四)车内安装空车显示器和计价器;

(五)按照规定张贴起步租价和车公里租价标识;

(六)在车内规定位置放置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质量 监督卡;

(七)安装和使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 应急报警装置等行车安全和信息化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八)车辆技术等级应达到二级以上标准;

(九)车体内外不得擅自张贴喷涂广告;

(十)配备符合规范要求的车载服务设施和安全防护装置 等. 第二十二条 巡游出租汽车未达到技术标准要求或者已达 到运营服务期限的,应当按规定更新车辆.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企业更新车辆, 应当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批准,并按照规定的车型标准选购车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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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 第二十三条 从事巡游出租汽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 以下条件,经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巡游出租 汽车驾驶员证: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

3 年以上 驾驶经历;

(二)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 无饮酒后驾驶记录, 最近连续

3 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

12 分记 录;

(三)无暴力犯罪记录;

(四)不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身体健康,无职业禁忌症;

(五)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居住证. 第二十四条 拟从事巡游出租汽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向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参加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考试, 并提供以下证明或者承诺材料:

(一)机动车驾驶证原件以及复印件;

(二)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 无饮酒后驾驶记录, 最近连续

3 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

12 分记 录的材料;

(三)无暴力犯罪记录的材料;

(四)身份证明原件以及复印件,非本市户籍的同时提交 本市有效居住证原件及复印件.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编制、公布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 -

10 - 证区域科目的考试大纲和题库.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巡游 出租汽车驾驶员证考试工作规范及时安排考试,对考试合格的 驾驶员核发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第二十五条 取得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驾驶员,需经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岗前培训考核合格、签订经营合同或者 劳动合同,并由企业向运营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巡游出租 汽车驾驶员证注册手续后方可上岗.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变更服务单位的,应当向原注册地道 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注销注册手续,并按照规定向变更后服务 单位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重新申请注册. 第二十六条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 发证机关注销其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一)持证人申请注销的;

(二)持证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三)持证人机动车驾驶证被注销或者被吊销的;

(四)因身体健康等其他原因不宜继续从事巡游出租汽车 经营服务的;

(五)持证人死亡的.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证被注销的,应当及时收回;

无法收 回的,由发证机关公告作废. 第二十七条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不具备安全运营 条件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撤销其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并公告作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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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有交通肇事犯罪或者危险驾驶犯罪记录的;

(二)有吸毒记录的;

(三)有饮酒后驾驶记录的;

(四)最近连续

3 个记分周期内记满

12 分记录的;

(五)有暴力犯罪记录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具备安全运营条件 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服务规范,熟知当地 的人文、地理、交通等情况,按照许可核定的范围从事经营;

(二)服从行业管理机构和巡游出租汽车经营企业的管理、 检查和指导,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三)按规定参加例会培训、继续教育等,积极参与社会 公益活动;

(四)随车携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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