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阿拉蕾 2013-03-24
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 安利股份补充法律意见书 3-3-4-1 安徽安利合成革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A 股)并在创业板上市 之补充法律意见书 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 ANHUI TIANHE LAW OFFICE 地址:安徽省合肥市濉溪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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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层

电话: (0551)2642792 传真: (0551)2620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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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anhelaw.cn 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 安利股份补充法律意见书 3-3-4-2 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 关于安徽安利合成革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A 股)并在创业板上市之 补充法律意见书

(二) [2010]皖天律证字第 004-2 号致:安徽安利合成革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 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 露的编报规则第

12 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以下 简称《编报规则第

12 号》)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安 徽天禾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 本所 )接受安徽安利合成革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 安利股份 或 发行人 )的委托,指派张大林、张晓健、王炜(以下 简称 本所律师 )以特聘专项法律顾问的身份,参加安利股份本次股票发行、 上市工作. 本所律师已出具了《法律意见书》([2010]皖天律证字第

004 号)和《补充 法律意见书

(一)》([2010]皖天律证字第 004-1 号),现根据中国证监会口头 反馈意见,就相关事项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是对《法律意 见书》([2010]皖天律证字第

004 号)和《补充法律意见书

(一)》([2010] 皖天律证字第 004-1 号)的补充、修正或完善,除特别说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中涉及的简称与已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和《补充法律意见书

(一)》中的简称 具有相同含义. 为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谨作如下承诺声明:

1、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是本所律师依据中国证监会《编报规则第

12 号》的规 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 安利股份补充法律意见书 3-3-4-3 定及出具日以前安利股份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我国现行法律、 法规的有关规 定做出的.

2、本所律师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安 利股份的行为以及本次申请的合法、合规、真实、有效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 保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3、本所律师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安利股份本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 创业板上市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材料一同上报,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 责任.

4、本所律师同意安利股份部分或全部在招股说明书中自行引用或按中国证 监会审核要求引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但安利股份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 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

5、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安利股份为本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 目的使用,不得用作其他任何目的.

6、对于补充法律意见书所涉及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等非法律专业事项, 本所律师主要依赖于审计机构和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发表法律意见. 本 所在补充法律意见书中对有关会计报表、报告中某些数据和结论的引述,并不意 味着本所对这些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做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 本所律师根据《证券法》第二十条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 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安利股份提供的有关文件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 证,现出具补充法律意见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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