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人间点评 2014-04-30
【颁布日期】2000.

07.24 【实施日期】2001.08.01 【颁布单位】国务院;

中央军事委员会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3 1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 (2000年7月24日国务院、 中央军委令第2 88号发布, 根据2001年7月27日国务院、 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312号 公布的《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的决定》 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领空主权,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飞行活动, 保障飞行活动安全有秩序地进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凡辖有航空器的单位、个人和与飞行有关的人员及其飞行活动, 必须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 国家对境内所有飞行实行统一的飞行管制. 第四条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空中交通管制委员会领导全国的飞行管 制工作. 第五条 航空单位的负责人对本单位遵守本规则负责.机长对本空勤组成 员遵守本规则负责. 第六条 各航空单位在组织与实施飞行中,应当协调配合,通报有关情况. 第七条 组织与实施飞行,应当按照飞行预先准备、飞行直接准备、飞行 实施和飞行讲评等阶段进行.飞行阶段的具体内容和要求,由各航空管理部门自 行规定. 第八条 与飞行有关的所有单位、人员负有保证飞行安全的责任,必须遵 守有关规章制度,积极采取预防事故的措施,保证飞行安全. 经过批准的飞行,有关的机场和部门应当认真做好组织指挥和勤务保障工 作. 第九条 飞行人员在飞行中,必须服从指挥,严格遵守纪律和操作规程, 正确处置空中情况.遇到特殊情况,民用航空器的机长,为保证民用航空器及其 所载人员的安全,有权对民用航空器作出处置;

非民用航空器的机长(或者单座 航空器飞行员,下同)在不能请示时,对于航空器的处置有最后决定权. 第十条 各航空管理部门制定与飞行有关的规范, 应当符合本规则的规定.

第二章 空域管理 第十一条 空域管理应当维护国家安全,兼顾民用、军用航空的需要和公 众利益,统一规划,合理、充分、有效地利用空域. 第十二条 空域的划设应当考虑国家安全、飞行需要、飞行管制能力和通 信、导航、雷达设施建设以及机场分布、环境保护等因素. 空域通常划分为机场飞行空域、航路、航线、空中禁区、空中限制区和空中 危险区等.空域管理和飞行任务需要的,可以划设空中走廊、空中放油区和临时 飞行空域. 第十三条 空域的划设、调整,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备案手 续. 第十四条 机场飞行空域应当划设在航路和空中走廊以外.仪表(云中) 飞行空域的边界距离航路、空中走廊以及其他空域的边界,均不得小于

10 公里. 机场飞行空域通常包括驾驶术(特技、编队、仪表)飞行空域、科研试飞飞 行空域、射击飞行空域、低空飞行空域、超低空飞行空域、海上飞行空域、夜间 飞行空域和等待空域等. 等待空域通常划设在导航台上空;

飞行活动频繁的机场,可以在机场附近上 空划设.等待空域的最低高度层,距离地面最高障碍物的真实高度不得小于

600 米.8400 米以下,每隔

300 米为一个等待高度层;

8400 米以上,每隔

600 米为 一个等待高度层.机场飞行空域的划设,由驻机场航空单位提出方案,报所在地 区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军级航空单位或者军区空军批准. 相邻机场之间飞行空域可以相互调整使用. 第十五条 航路分为国际航路和国内航路. 航路的宽度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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