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星野哀 2016-11-26

2012 年4月18 日已经废止 的 《上市公司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增持股份行为指引 (上证上字 〔2008〕

94 号) 》 、 《关于修订第七条的通知 (上 证上字〔2008〕100 号) 》 ,以下统称 《增持指引》 )等相关中国(以下简称 境内 )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出具,本所律师并未表达或试

图表达任何有关香 港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 香港 )法律或其他司法管辖区域法律的意见. 为确保本核查意见相关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本所律师已对与 出具核查意见有关的文件资料进行了审查;

对于本所律师无法独立查验的事实, 本所律师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大唐集团等出具的有关证明文件. 北京 Beijing 上海 Shanghai 深圳 Shenzhen 广州 Guangzhou 武汉 Wuhan 成都 Chengdu 香港 Hong Kong 东京 Tokyo 中伦律师事务所专项核查意见 为出具本核查意见,本所律师假设: 1.大唐集团已提供了出具本核查意见所必须的、完整的、真实的原始书面 材料、副本材料或口头证言,该等文件资料和口头证言均真实、合法、有效,不 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其向本所提供的有关副本材料或者复印 件与原件一致;

且一切足以影响本核查意见的事实和文件均已向本所律师披露;

2.所有文件上的签名、盖章均是真实的,签署的人员具备完全的法律行为 能力及适当授权,并且所有文件的作出均履行了必要的法律程序;

3.所有文件中的事实陈述及大唐集团向本所披露的一切事实均属完整并且 确实无误;

及4.所有文件在截至该等文件提供给本所之日和其后至本核查意见签署之 日,未发生任何变化、变更、删除或失效的情况. 本所律师依据本核查意见签署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发表法律意 见. 本核查意见仅为大唐集团根据《收购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

(一)项 规定的可以免于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 中国证监会 )提出豁 免申请之目的使用,非经本所事先书面许可,不得用于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律师根据《公司法》 、 《证券法》 、 《收购办法》 、 《增持指引》及《律师 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等 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秉承 勤勉尽责的精神,出具核查意见,并保证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 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现出具核查意见如下:

一、本次增持方的主体资格 大唐集团是

2002 年12 月29 日在原国家电力公司部分企事业单位基础上组 建,经《国务院关于组建中国大唐集团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函[2003]16 号) 》 批准设立.

3 中伦律师事务所专项核查意见 大唐集团注册地址为北京市西城区广宁伯街

1 号;

注册资本金为人民币 153.9 亿元;

主要经营范围为经营集团公司及有关企业中由国家投资形成并由集 团公司拥有的全部国有资产;

从事电力能源的开发、投资、建设、经营和管理;

组织电力(热力)生产和销售;

电力设备制造、设备检修与调试;

电力技术开发、 咨询;

电力工程、电力环保工程承包与咨询;

新能源开发;

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 及技术的进出口;

承包境外工程和境内国际招标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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