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怪只怪这光太美 | 2019-08-13 |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排污许可证的管理. 第三条 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已列入国家污染物排放重 点监控范围的设计总装机容量3 0万千瓦以上 ( 含)规模的火力 发电企业排污许可管理工作. 其他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证管理权限由各设区市、省直管县 ( 市)自行确定. 第四条 《 河北省达标排污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应当 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医疗、餐饮和畜禽养殖行业排污单位的具体规 模为: ( 一)县级及县级以上或2 0张床位及以上的医疗机构;
( 二)建有6个以上 ( 含)基准灶头的餐饮服务企业,或者 达到日排放废水1
0 0吨、化学需氧量3 0千克以上任一条件的餐 饮服务企业;
( 三)生猪年存栏量3
0 0 0头以上、奶牛存栏量2
0 0头以上、 肉牛年出栏量5
0 0头以上、蛋鸡存栏量2
0 0
0 0只以上、肉鸡年出 栏量5
0 0
0 0只以上的畜禽养殖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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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除前款确定规模外的医疗机构、餐饮服务企业和畜禽养殖场 可不需取得排污许可证. 第五条 申领、变更排污许可证或延续排污许可证有效期等 事项的,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 一)排污单位依法提出申请,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 规定的申报材料;
( 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行政许可受理机构对提交材料进行 形式审查,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排污许可申请, 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性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 全部内容.申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已按要求 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排污许可申请;
( 三)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内设排污许可管理机构负责排污许 可申请事项的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可能对环境造成重大影响或 需其他部门共同审查的排污许可事项,可提交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专题会议审议后,再提出审查意见;
( 四)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 0日内依法做 出准予排污许可或者不予排污许可的决定.准予排污许可的,出 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颁发排污许可证正、副本;
不予排污许 可的,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 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 五)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做出排污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 检验、检定、监测、现场勘查、专家评审、评估等工作的,可进 ―
4 ― 入特别审查程序,所需时间不计入本条第四项规定的期限内.特 别审查程序一般不超过1 5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 照其规定;
( 六)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法定程序. 第六条 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发放排污许可证的,排 污单位可通过行政许可网上审批平台提出排污许可申请;
各设区 市、省直管县 ( 市)及以下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结合当地实际,可 以在审批机关门户网站或政府公共行政服务机构门户网站设立排 污许可行政审批平台,方便排污单位办理排污许可事项. 第七条 已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存在以下情形的应 当变更排污许可证: ( 一)因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导致主要生产工艺、重 点污染物防治设施、工艺发生变化的,自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合格之日起1 5日内提出变更申请;
( 二)国家、地方或行业污染物排放标准更新,或者排污单 位按照国家、本省要求执行严于国家、地方或行业污染物排放标 准的排污单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告知排污单位在执行新排 放标准之日前1 5日内提出变更申请;
( 三)已取得重点污染物许可排放量的排污单位,按照各级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污染物总量减排要求变更重点污染物许可排放 量,或者通过排污权交易致使重点污染物排放量发生变化的,应 当自重点污染物排放量发生变化之日起1 5日内提出变更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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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 四)排污单位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应当 自变更之日起1 5日内提出变更申请. 发证机关对排污单位变更排污许可证行政许可事项审查合格 后,应当对相应事项进行变更,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一般不作变 更. 第八条 排污单位申领、变更排污许可证,或延续排污许可 证有效期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以下 材料未明确要求提交原件的,提交复印件即可. ( 一)申领排污许可证需提供以下材料:
1 . 排污许可证申请表原件;
2 . 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
3 . 所有涉及外排废水、废气污染物以及污染物种类、排放 量变化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及竣 工环境保护验收文件,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本省政 策规定出具的备案证明文件;
4 . 排污许可证到期前1年内合法有效的 《 河北省排污许可 证监测报告》原件 ( 有关法律、法规或标准中明确监测周期为1 年以上的污染物,监测结果有效即可) ,应包含企业执行标准中 所有需监测、检查或确认事项和根据监测结果推算的重点污染物 的年排放量.新建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合格后申请排污许可证 的,提交 《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 ( 表)》 ,不再 提交 《 河北省排污许可证监测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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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按要求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提交其验 收材料及验收意见,排污许可证到期前按照规定频次最后1次自 动监测设备数据有效性审核报告、比对监测报告及合格证书,排 污许可证到期前1年内自动监测设备联网证明;
6 . 《 河北省排污许可技术报告》原件;
7 . 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 二)变更排污许可证需提供以下材料:
1 . 排污许可证申请表原件;
2 . 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
3 . 原《排污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4 . 排污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提供建设项目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及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文件,或者环境保护 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本省政策规定出具的备案证明文件,以及建 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 ( 表)》 ;
5 . 未涉及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提交1年内合法 有效的 《 河北省排污许可证监测报告》原件 ( 有关法律、法规或 标准中明确监测周期为1年以上的污染物,监测结果有效即可) , 应包含企业执行标准中所有需监测、检查或确认事项和根据监测 结果推算的重点污染物的年排放量;
6 . 《 河北省排污许可技术报告》原件;
7 . 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排污单位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等行政许可事项,向发 ―
7 ― 证机关提交变更申请书、最新的企业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 正、副本和原 《 排污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 三)延续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需提供以下材料:
1 . 排污许可证申请表原件;
2 . 原《排污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3 . 排污许可证到期前1年内合法有效的 《 河北省排污许可 证监测报告》原件 ( 有关法律、法规或标准中明确监测周期为1 年以上的污染物,监测结果有效即可) ,应包含企业执行标准中 所有需监测、检查或确认事项和根据监测结果推算的重点污染物 的年排放量;
4 . 按要求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提交排污 许可证到期前按照规定频次最后1次自动监测设备数据有效性审 核报告、比对监测报告及合格证书,排污许可证到期前1年内自 动监测设备联网证明;
5 . 《 河北省排污许可技术报告》原件;
6 . 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届满3 0日前申请延续排污许可证有效 期时,处于停产状态无法进行监测的,可暂不提供 《 河北省排污 许可证监测报告》 .经发证机关审查,符合发证条件的在排污许 可证副本载明排污单位停产状态.排污单位恢复生产后1 5日内, 按前款规定重新提交材料申请变更排污许可证. 第九条 各级环境监测部门应按照法律、法规及执行标准对 ―
8 ― 企业所有需监测事项进行监测、检查和确认,对重点污染物排放 量进行测算. 第十条 排污许可证由正本和副本构成,根据环境保护管理 需要,确定许可证有效期,有效期不超过5年.环境保护主管部 门不得设置排污许可证年检、年审等年度检验、审验环节. 正本应当载明排污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排放污染 物的种类、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污许可证编号、有 效期和发证机关名称等事项. 副本除首页载明正本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排污单位已 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环保验收或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 案的主要生产设备、生产能力和主要工艺,废水、废气污染物排 放执行标准,重点污染物、特征污染物防治设施、处理方式,排 污权有偿使用、交易以及排污口设置情况.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 其环境监察、督查机构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违 法、违规情况的,应将监督检查结果载入排污许可证副本.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专业机构编制 《 河北 省排污许可技术报告》 ,报告应如实反映排污单位执行排污许可 制度、落实各项环境管理要求和废水、废气污染物排放具体情 况.结合国家和本省总量减排政策要求,综合考虑环境影响评 价、污染物排放绩效值、行业特点和国际、国内先进的治理工 艺,分析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和减排措施可达性,测算确定重点 污染物年度排放量. ―
9 ― 第十二条 重点污染物许可排放量应参照以下依据确定: ( 一)已通过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批复文件 中按照排放标准或行业绩效值确定的建设项目总量控制指标;
( 二)国家、本省已制定重点污染物排放绩效值,并按此计 算的重点污染物绩效排放量;
国家、本省未确定重点污染物排放 绩效值的,依据重点污染物排放标准限值、企业生产设施及污染 防治设施设计运行参数核定的排放量;
( 三)污染物排污权管理机构依法对排污单位核定和分配的 初始排污权,以及经过交易后变更的排污权;
( 四)排污许可量的确定还应参考国家、本省在一定时期内 实施总量控制,已明确排污单位重点污染物的总量控制指标;
( 五)重点污染物许可排放量不应超过排污单位通过有偿使 用、排污交易获得的排污权;
( 六)排污单位按照国家、本省政策规定,需要对重点污染 物排放量控制严于上述核算结果的其他情形;
( 七)选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总量控制指标、绩效值计 算排放量、标准值测算排放量等总量指标时,应遵循依小取值、 从严控制的原则确定排污单位许可排放量. 第十三条 河北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服务中心依据省环保厅 制定实施的编制规范,组织对省发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 《 河北 省排污许可技术报告》进行评估.出具的评估意见应包括对 《 河 北省排污许可技术报告》内容的具体意见、建议,以及排污单位 ―
0 1 ― 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的核定结果.评估不收取排污单位任何 费用. 第十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建立和完善排污许可证 管理系统,市级及以下环境监察、督查机构对排污单位落实排污 许可情况实施日常监督管理.省级环境督查机构应当制定监察工 作计划,定期对省厅负责发放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落实排污许 可情况和市、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排污许可管理情况进行专项督 查,督查结果报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向社会公布排污许可证 发放的情况.各设区市、省直管县 (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 按年度对本行政区内县级及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排污许可证发 放情况进行总结,并于每年3月2 5日前,将发放情况报送省环 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为便于管理、统一格式,全省排污许可证按照如 下格式进行编号: PW--- 其中,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空白处第1位填写 S ,设 区市、省直管县 (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此处填写 D ,县 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此处填写 X ,上述字母需大写;
第2 位至第7位空白处应按照排污单位属地,填写国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