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kieth | 2019-10-23 |
2016 年2月, 王某以个人名义向张某借款
14 万元.2016 年12 月, 王某偿还借款
1 万元, 并就剩余借款 向张某出具了金额为
13 万元的借条 (未载明 借款用途) , 承诺于2017 年5月还清借款, 如不 能按期还款, 每月按借款的 10%支付违约金.
2017 年1月, 王某与李某办理离婚登记, 双方 约定: 夫妻共有房屋一套归李某所有.借款到 期后, 王某未按约定偿还.张某以债务发生在 王某、 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 请求法院 判决王某、 李某共同偿还借款
13 万元, 支付违 约金
1 万余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 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涉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债务责 任认定的问题, 本案债务应否认定为夫妻共同 债务, 李某应否承担偿付责任, 应依照
2018 年1月18日施行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 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 《解释》 ) 予以认定.该 《解释》 第一 条规定, 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 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 应当认定为 夫妻共同债务.第三条规定, 夫妻一方在婚姻 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 需要所负的债务, 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为由主张权利的, 法院不予支持, 但债权人能 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共同生产经 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由此可知, 在夫妻一方具名举债的情况下, 当 债务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范围时, 尤其是大 额债务, 债权人主张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的, 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具体到本案中, 首先, 王某于
2016 年12 月向张某出具的借条 上仅有王某一人签字捺印, 对此李某并不知 情, 且事后未进行追认.其次, 王某于
2016 年2月, 短短
1 个月时间先后向张某借款
14 万元, 数额较大, 已经超出了一般家庭的日常生 活需要.再次, 张某主张案涉债务为王某与李 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 但在其提供 出借款项后至起诉前, 并未向李某主张过债 权, 且也未举证证明案涉借款用于王某与李某 的共同生活或是共同生产经营, 故张某应承担 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案涉债务为王某的个 人债务, 李某不应承担清偿责任.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不仅与夫妻双方的 财产权息息相关, 也影响着债权人的利益和交 易安全.近年来, 因民间借贷案件数量激增, 司法实践中有关夫妻债务的认定出现了诸多 问题.最高法院于
2018 年1月16 日颁布 《解释》 , 进一步细化和完善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 定标准, 合理分配举证证明责任, 平衡保护各 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 《解释》 的规定, 认定是否构成夫妻共 同债务可以分三种情形: 第一种, 审查借条是 否系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一方签字另一方事 后追认, 如果是, 则可认定该债务属于夫妻共 同债务;
第二种, 对于夫妻一方举债, 另一方没 有签字或事后未追认的, 经审查债务符合当地 一般认为的家庭日常生活范围的, 原则上应当 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三种, 对于夫妻一方 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 债权人如 能举证证明该债务是用于夫妻双方共同生 活、 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 表示, 则可以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否 则即为举债人单方债务.按照 《解释》 规定, 本案中李某不应当就王某借款承担偿付责 任.主要理由是: 1.案涉借款系张某向王某个 人出借款项, 王某向张某出具的借条上也仅 有其一人签字捺印, 对于借款行为李某并无 共同意思表示, 事前不知情且事后未进行追 认.2.王某在短时间内向张某借款
14 万元, 数额较大, 已经超出了本辖区一般家庭的日常 生活需要, 张某虽主张该债务为王某与李某夫 妻共同债务, 但是诉讼过程中未能举证证明该 借款是用于王某经营活动, 也未能举证证明该 借款系用于王某与李某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或 其他共同生产经营活动, 故法院最终认定案涉 债务并非王某与李某夫妻共同债务, 李某不应 承担清偿责任. 本案债务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丁玉俊 2015年10月, 第三人某房地产公司与原告 江某某网签了两份 《商品房买卖合同》 , 将其 楼盘两套房屋出售给原告,随后办理了网签.
2017 年4月, 某县 问题楼盘推进工作领导小 组办公室 发布 《问题楼盘推进工作意见》 , 其 中规定 无首付无发票无备案的, 网签价格明 显低于市场价格或者明显高于所抵押债务 的房源进行清理, 直接变更在国联集团名 下, 盘活资产用于清除债务和解决遗留问 题 .2017 年6月, 第三人某房地产公司单方 向被告某县住建局提交 《商品房销售合同注 销申请书》 , 被告某县住建局依据上述文件 将涉案房屋的网签合同办理了注销.原告 认为被告强制注销自己网签合同的行为违 法, 遂诉至法院, 请求: 1.确认被告注销原告 网签的行为违法;
2.一并审查某县该文件的 合法性, 不予适用. 法院审理后作出行政判决: 确认被告某县 住建局注销网签的行为违法.一审宣判后, 各 方均未提起上诉. 法无授权不可为 , 是指国家公权力的行 使必须经过法律授权, 注重对公民权利的保 护, 是法治国家通行的法律原则, 也是建设法 治政府的应有之义.本案中, 被告在对原告和 第三人的网签依法登记备案后, 依据一纸文 件, 未经买方同意, 在仅有开发商申请的情形 下强制注销网签, 明显缺乏法律依据, 程序严 重违法.虽然相关规范中并无注销网签的法 定程序, 但既然网签是合同双方共同申请的 行为, 那么在法律没有授权的情况下, 职能部 门就没有直接注销网签的权力, 根据程序正 当的基本原则, 即使需要注销, 也应当需要合 同双方共同申请.事实上, 本案在对该县文 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时, 发现该文件既没有 上位法依据, 也没有相应的制定程序, 而文件 中的有关条款直接减损特定相对人的合法权 益, 对原告等购房人的权利造成了较大影 响.通过审理, 法院在裁判文书中阐明了不 予适用的理由和依据, 并就此依法向相关单 位发送了司法建议书. 被告强制注销当事人网签的行为, 不但明 显违背了行政机关职责法定的基本原则, 也是 当前部分行政机关存在的 文件大于法律 思 维的一个典型体现, 更反映了被告依法行政意 识极其淡薄, 在司法审查中, 必然是要承担败 诉的法律后果.法院最终作出了上述判决, 既 彰显了法治精神, 也用司法裁判规制和纠正了 违法行政的行为. 甲村委会分别于
1997 年5月7日、
1998 年11 月18 日向王某借款
6 万元、
13 万元, 并承诺 按不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1999 年起至
2000 年止, 甲村委会共偿还借款 76675.4元, 尚欠113324.6元.起诉后, 甲村委会 还清本金113324.6元, 未给付利息.现王某主张 甲村委会给付借款利息 (以113324.6元为基数, 自2000年1月1日起至2018年9月7日止, 按年 利率10%计算) .甲村委会辩称: 第一, 本案名为 借款, 实为欠款;
第二, 收据中未约定利息, 故双 方已结清全部款项, 无债权债务纠纷. 笔者认为, 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 护.收据中明确两笔款项性质为借款, 现甲村 委会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为欠款而非借款关 系, 故王某与甲村委会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 效, 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义务. 王某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 甲村委会亦归还 全部本金.关于利息, 笔者认为双方有利息约 定但约定不明.第一, 相对于甲村委会的单纯 否认, 王某举证的证人当时的村支书杨某出庭 作证的证言, 证明有口头承诺时间长的话支付 利息.第二, 作为特别法人的甲村委会, 应具 有专业的判断能力、 当然的注意义务, 与自然 人王某比较, 其从事民商事行为能力、 风险防 范能力和对于市场预期判断能力普遍较高, 双 方存在明显的缔约能力差异.作为商事主体 占用他人资金且经多次催讨不还, 从保护当事 人的缔约机会公平、 形式公平, 强调意思自治、 风险自担的目的出发, 按照市场规则应当支付 对价, 才能体现公平原则.第三,王某提起诉讼 有明确的利息主张.诉讼过程中, 甲村委会支 付剩余本金, 收条注明的款项全部结清为打印 字体, 并未特别强调利息不再支付或利息争议 也处理结束.在利息约定不明时, 出借人请求 支付利息的, 应当结合借款合同的内容并根据 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 交易习惯、 市场 利率等因素综合确定.鉴于银行贷款利率呈 下降趋势, 酌定利息为年利率 8%.本案中, 双 方未约定还款时间, 王某可随时要求甲村委会 还款, 现王某主张自
2000 年1月1起至归还本 金之日即
2018 年9月7日止计算利息, 有事实 和法律依据, 依法予以支持.
2010 年4月18 日, 甲公司 (甲方) 与乙公司 (乙方) 签订 《供货协议书》 一份, 约定: 甲方向 乙方采购
315 型号压力机
8 台 (单价
550000 元) 、
316 型号压力机
5 台 (单价
800000 元) 、
317 型号压力机
3 台 (单价
880000 元) , 合同总价
11040000 元.交货期: 签订合同预付款到账后 120日内交货.如甲方不能如期支付发货款则 交货期相应顺延.结算方式及期限: 1.合同签 订后甲方支付定金 30%, 发货前付总金额的 60%;
余款10%为设备到厂安装调试合格后180 天内付清.违约责任: 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 定条款的, 每逾期一日, 按本协议合同总金额 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 逾期超过
15 天的, 守约 方可解除本协议;
甲方在乙方提出付款提货要 求后, 30天内不提货, 乙方有权处理标的货物, 并可拒绝返还预付款.甲公司总计付款5491000 元, 乙公司总计供货
5 台, 分别为:
315 型号压力机1台、 316型号压力机2台、 317型号 压力机2台.乙公司向甲公司发送的往来账项 询证函载明, 截至
2014 年7月31 日, 乙公司欠 甲公司
1581000 元, 本公司科目 备注为 应 (预) 收账款 .甲公司分别于
2012 年2月16 日、 2012年10月9日、 2012年10月15日给付乙 公司
1300000、
2170000 元、
50000 元, 上述款项 分别被乙公司解款至各压力机预付款或发货 款.乙公司现主张: 1.甲公司赔偿乙公司
2 台 压力机销售差价损失、 资金占用损失共计
605000 元;
2.乙公司没收已收受的
11 台压力机 定金1426000元.甲公司辩称: 1.甲公司先后付 款5491000 元, 但乙公司拒不交付剩余设备并 擅自进行了处置, 构成违约, 在多次交涉未果 的情况下, 甲公司已致函乙公司要求解除合同 并要求乙公司退还多支付货款1581000元;
2.即 使因甲公司未足额支付预付款致乙公司推迟 发货, 乙公司事隔8年才行出售, 亦未尽防止损 失扩大义务, 应自行承担该扩大损失;
3.甲公 司给付的款项均为预付款, 不具定金性质, 不 应适用定金罚则.故应驳回乙公司全部诉讼 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本案能否适用 定金 罚则 .笔者认为, 本案能够适用 定金罚 则 . 《供货协议书》 关于 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 定金 30% 的约定明确了 定金 性质.定金冲 抵预付款、 发货款及定金的分期给付并未为法 律所禁止, 乙公司对于将定金款作解款处理及 所涉记账形式亦作出了合理解释, 上述事由不 构成对定金性质的否定.故双方就给付定金 形成一致意思表示, 并已实际交付, 定金条款 合法有效, 对双方均具约束力.因定金数额不 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 20%, 故认定案涉合同 总定金数额为2208000元.当事人一方不完全 履行合同的, 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 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 故甲公司无权要 求乙公司返还未履行部分
11 台压力机的定金 1426000元. 笔者认为, 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的 《供货 协议书》 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且不违 反法律、 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 应认定为合法 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 义务.根据 《供货协议书》 的约定, 结算方式 应理解为就合同总标的的约定, 即甲公司给 付合同总标的额的 90%为乙公司发货的前提 条件, 甲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就 每台压力 机独立付款、 发货 形成合意, 其经乙公司催 告后长期未能付清约定款项, 构成违约.乙 公司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予发货, 在长期向 甲公司催告履行未果的情况下出于减损原则 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