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JZS133 2019-07-31
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环保分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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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权力类型 , 项目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1 , 行政审批 ,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 , 一般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

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七条: 在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

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也可以责成建设单位进行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

4、《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5、《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

初步审核申报材料;

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发布建设项目环评文件受理公示.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包括备案文件(备案制项目)、经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涉及水土保持项目)、行业主管部门的预审意见(有行业主管部门的);

委托评估机构技术评估;

对应当进行听证的项目进行听证;

建设项目环评文件批前公示;

提出拟办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审批决定;

按时办结;

依法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文书.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建设项目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符合法定审批条件的申请及环评文件不予审批的,或对不符合法定审批条件的申请及环评文件予以审批的;

3、依法应当进行听证而未听证的;

4、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严重环境污染事故发生的;

5、在受理、审查、审批建设项目环评文件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6、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一般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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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行政审批 ,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四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的验收应当与对主体工程的验收同时进行.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

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核阶段责任:具体审批人员现场踏勘检查,符合验收要求后拟订初审意见;

验收监测文件须进行受理公示、批前公示,并在网上向公众公开验收监测全本和批复文件全文;

公布监督投诉电话.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

按时办结;

依法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文书;

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对验收通过的建设项目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环保竣工验收申请不予受理或许可的;

2、对不满足环保竣工验收条件而予以通过验收的;

3、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4、在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5、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严重环境污染事故发生的;

6、违反有关规定或者不负责任,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工作中造成重大失误,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

7、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3 , 行政许可 , 辖区内污染物处理和防治设施、工业固体废物储存和处置及其场所拆除和闲置许可 , 污染物处理和防治设施的拆除和闲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号)第四十一条: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四条: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

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五十七条: 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

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7号)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登记;

其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

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事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五条: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保持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的正常使用;

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

初步审核申报材料;

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包括申请报告、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提出拟办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审批决定;

按时办结;

依法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文书.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污染防治设施监督管理.

6、信息公开责任:定期发布审批结果.

7、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或者准予行政许可的;

2、对符合法定审批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的;

3、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4、在受理、审查、审批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5、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工业固体废物储存和处置及其场所拆除和闲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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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行政许可 , 辖区内建筑施工夜间作业审批 ,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前款规定的夜间作业,必须公告附近居民. ;

2、《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八条 除抢修、抢险作业外,禁止在城市市区从事下列生产经营活动:

(一)午间(中午十二点至十四点)和夜间(晚二十二点至晨六点)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影响居民正常休息的施工、娱乐的;

(二)中考、高考等特殊期间,违反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活动的;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因生产工艺等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并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施工单位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提前2日公告附近居民,并告知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3、《合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四条 在本市建成区以内以及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范围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因建筑施工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应当于施工前3日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将批准的夜间作业时间公告附近居民.对抢修、抢险作业需要即时施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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