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yyy888555 | 2012-12-21 |
(b) 政府采购;
(c) 行使政府职权时提供的服务;
或(d) 一缔约方提供的补贴或赠款, 包括政府支持的贷款、 担 保和保险. 4. 在另一缔约方国民寻求进入一缔约方就业市场或另一缔约 方国民在一缔约方领土内获得永久就业方面, 本章不对该缔约方 施加任何义务, 也不对另一缔约方国民在进入就业市场或获得就 业方面赋予任何权利. 5. 本章不适用于航空服务,包括国内和国际航空运输服务,无 论是定期航班还是非定期航班,或支持航空服务的相关服务,但 下列除外: (a) 在航空器不处于服务运行阶段的修理和保养服务, 不包 括所谓的日常保养;
(b) 空运服务的销售和营销;
(c) 计算机订座系统( CRS )服务;
(d) 专业航空服务;
(e) 机场运营服务;
以及 (f) 地面服务.
1 为进一步明确,本章的任何条款,包括附件 10-A(专业服务)、附件 10-B(快递服务)和附件 10-C(不符措 施棘轮机制),均不适用第
9 章(投资)第B节规定的投资者-国家争端解决. 6. 如本章和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方参加的双边、诸边或多边航 空服务协定之间存在冲突, 在确定参加航空服务协定的缔约方的 权利和义务时,航空服务协定优先适用. 7. 如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方在本协定和其他双边、诸边或多边 航空服务协定项下拥有相同义务, 则此类缔约方只有在穷尽其他 协定中规定的争端解决程序后, 方可援引本协定规定的争端解决 程序. 8. 如《服务贸易总协定》的《关于空运服务的附件》经修改, 则缔约方应酌情共同对新的定义进行审议, 使本协定规定的定义 与该附件的定义相一致. 第10.3 条 国民待遇1 1. 各缔约方应给予另一缔约方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不低于其 在相似情况下给予本国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 2. 为进一步明确, 缔约方根据第1款所给予的待遇, 就地区政府 而言, 该待遇不得低于该地区政府在相似情况下对其作为一部分 的缔约方的服务提供者给予的最优惠待遇. 第10.4 条 最惠国待遇 各缔约方给予另一缔约方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得 低于其在相似情况下给予其他任何缔约方或非缔约方的服务和 服务提供者的待遇. 第10.5 条 市场准入 任何缔约方不得在其一地区或在其全部领土内采取或维持
1 为进一步明确,待遇是否符合第 10.3 条(国民待遇)或第 10.4 条(最惠国待遇)规定的 相似情况 取决于整 体情况,包括相关待遇是否基于合法公共福利目标对服务或服务提供者进行区分. 如下措施: (a) 施加如下限制: (i) 无论以数量配额、 垄断、 专营服务提供者的形式, 还是以经济需求测试要求的形式,限制服务提供 者的数量;
(ii) 以数量配额或经济需求测试要求的形式限制服务 交易或资产总值;
(iii) 以配额或经济需求测试要求的形式,限制服务业 务总数或以指定数量单位表示的服务产出总量;
1 或(iv) 以数量配额或经济需求测试要求的形式,限制特 定服务部门或服务提供者可雇佣的、提供具体服 务所必需且直接有关的自然人总数;
或(b) 限制或要求服务提供者应通过特定类型法律实体或合 营企业提供服务. 第10.6 条 当地存在 任何缔约方不得要求另一缔约方的服务提供者在其领土内 设立或维持办事处或任何形式的企业或成为居民, 作为跨境提供 服务的条件. 第10.7 条 不符措施 1. 第10.3条(国民待遇)、第10.4条(最惠国待遇)、第10.5条(市场 准入)和第10.6条(当地存在)不得适用于: (a) 一缔约方在下列级别维持的任何现有不符措施: (i) 中央政府,该缔约方在其附件1不符措施清单中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