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ACcyL 2014-05-06
二零一四年七月七日会议讨论文件立法会财经事务委员会公司破产法例优化工作的谘询总结及新法定企业拯救程序的详细建议目的本文件向委员简介公司破产法例优化工作的公众谘询结果及政府当局的回应,以及有关新法定企业拯救程序及在无力偿债情况下营商的条文的详细建议.

第一部―公 司破产法例优化工作背景2. 为优化《公司(清 盘及杂项条文)条 例》(第

32 章 )有 关公司破产及清盘的条文,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制订了多项立法建议,并就该等建议进行公众谘询.谘询期在二零一三年七月十五日结束,我们共收到36 份意见书.立法建议旨在借鉴国际经验,透过精简和理顺公司清盘程序,以期更有效率地管理清盘程序,加强对债权人的保障.意见汇编载於财经事务及库务局的网站1.谘询结果3. 谘询文件所载的46 项立法建议,全部获大多数回应者支持.载有回应者意见摘要及政府当局的回应的谘询总结,载於附件A. 4. 因应回应者的意见,我们会微调以下建议:1网址是http://www.fstb.gov.hk/fsb.

2 (a) 我们原先建议,把法院清盘案中根豆(清 盘及杂项条文)条 例》第194 条获委任的所有临时清盘人2 一概指 定为清盘人.因应回应者要求阐明该条文下各类临时清盘人的性质,我们会订立特定的条文,阐明各类临时清盘人的权力、职责及酬金等,以取代原来建议(见 谘询文件第3.32 至3.33 段);

(b) 鉴於接管人或接管人兼经理人通常由有抵押债权人委任并主要向其负责,我们同意回应者的意见,即某人是否适合担任接管人或接管人兼经理人,应由有关的有抵押债权人决定,因此,就原建议中若干类人士因被视为有利益冲突而不符合资格获委任为清盘人或临时清盘人而言,这资格规定将不适用於委任公司财产接管人或接管人兼经理人的情况(见 谘询文件第3.13 至3.18 段);

(c) 为使临时清盘人或清盘人的委任程序更为公正,我们同意,除了要求准临时清盘人或清盘人在相关关系的声明中披露谘询文件第3.21 段所述的事实或关系外,还须要求他们述明,在紧接其委任作出之前的两年期间,其家人曾否担任清盘公司财产的接管人或接管人兼经理人,以回应有意见指出,清盘公司的接管人或接管人兼经理人直接参与并且熟悉公司的运作和业务,因此,准临时清盘人或清盘人如有家人在有关公司担任该职,便须作出披露;

以及2根豆(清 盘及杂项条文)条 例》第194 条的规定,在清盘令作出时或之后出任其职的以下人员,均称为 临 时清盘人 : (a) 在清盘令作出后,除非一名破产管理署署长(署 长 )以 外的人根194(1)(aa)条以临时清盘人身分行事,否则,根194(1)(a)条的规定,署长须凭藉其职位而成为临时清盘人;

(b) 在清盘令作出之前,如一名署长以外的人由法院根193 条委任为临时清盘人,则根194(1)(aa)条的规定,该人须继续以临时清盘人的身分行事;

以及(c) 署长如根(a)款出任临时清盘人,则可根194(1A)条的规定委任一名或多於一名人士以代替其本人出任临时清盘人.3(d) 就可使无效的交易拟议条文所使用 有 联系人士 一 词的定义(见 谘询文件第5.20(e)段), 我们会订明任何人如有权在某间公司的大会上或在控制该间公司的另一间公司的大会上,行使30%以上(而 非原先建议的三分之一或以上)的 表决权,或控制30%以上的表决权的行使,即被视为控制该间公司,以使上述定义中有关 控 制 的 门槛,与新《公司条例》(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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