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贾雷坪皮 2015-03-11

5 10. 第13节-投资限制 (第40页) 自2008年10月30日起,第13节― 「投资限制」 应加入新增的第19分节如下: 「(19) 对於在台湾证券暨期货管理委员会登记的7个子基金而言 (泛欧基金、全球科技基金、美 国特优级债券基金、美国优质债券基金、美国高收益债券基金、亚洲债券基金、全球价值股票基 金) ,须对衍生工具采用以下投资限制 (可经不时修订) : (a) 子基金为增加投资收益而持有的全球净额结算衍生工具未平仓合约风险,不得超过 子基金资产净值的40%;

(b) 子基金持作对冲目的或作有效投资组合管理的衍生工具淡仓合约总值,不得超过所 对冲资产的总市值. 为免产生疑问,尽管上述(a)段,SICAV只会使用衍生工具用作足够的组合管理.」 11. 第14节-风险管理 (第42页) 自2008年10月30日起,香港章程概要第42页第14节― 「风险管理」中 「证券借出交易」的现有段落,应 全部由以下内容取代: 「证券借出交易及回购协议 就有效投资组合管理及 或对冲而言,SICAV可为各子基金进行证券借出交易、具有回购权利 的销售交易,反向回购交易及 或回购交易 (该等词语的定义见CSSF通函08/356中适用於应用 有关可转让证券及货币市场工具的若干技术及工具的集体投资业务的规则 ( 「通函」 ) ) ,并受通函 载列的条文限制,而上述交易的对手方的最低短期信贷评级最少须为A1/P1. 根ê亓械奶跫,本公司就证券借出交易、具有回购权利的销售交易及或反向回购交 易回购交易收取的现金抵押品可重新投资於: ? 按每日资产净值计算,且给予评定为AAA级别或其等同级别的货币市场集体投资业 务的股份或单位;

? 短期银行存款;

? 如2007年3月19日指令2007/16/EC定义的货币市场工具;

? 由欧盟成员国、瑞士、加拿大、日本或美国或彼等当地机构或由超国家机构发行或 担保,且在欧盟、地区或全球围流通的短期债券;

? 由提供充足现金流量的第一级发行人发行或担保的债券;

? 根êI (C) (a)节所述条例的反向回购协议交易. 倘运作人士须承诺借出证券交易或回购协议,所有活动产生之收入增长,将分发予与SICAV及该 运作人士其保障及赔偿须等同提供与该等人士.所有交易按公平交易的原则下进行,包括运人作 人士是基金的关联公司或其关连人士.

6 倘各子基金的资产符合下列规例,则SICAV可就该等资产订立证券借出交易: (a) 确保借出交易适当完成的规例 子基金仅可透过认可结算机构或透过从事该类交易的金融机构借出证券,并受限 CSSF认为同等般严仅的审慎规则於所限制的此类交易. 作为借出交易的部分,相关子基金原则上必须获得担保,该项担保於缔结合约的价 值,必须至少相等於已借出证券的总体估值额的百分之九十. 该项担保必须以流动资产及 或以已发行证券的形式提供,或由经合组织成员国或 其当地部门或超国家机构及一个社会、地区、或全球性质的企业担保,并以SICAV 的名义支持,直至贷款合约到期为止. CSSF通函08/356具体指明流动资产的意思,并加上其他形式的认可抵押品. 於透过Clearstream、Euroclear或任何其他机构的中介人安排借出证券,私璩龇 获保证於应用担保或其他情况下将获得已借出证券的价值时,概不需要该抵押品. (b) 借出证券的条件及限额 该等交易不可超过有关证券组合估值总额的50%. 回购协议 按辅助基准及为提升表现,SICAV可订立由购买及销售证券组成的回购协议 (最多为有关子基金 资产净值的90%) ,该等协议的条款赋予卖方权利或义务以双方订立协议时协定的价格和时间, 向买方回购该等证券. SICAV可作为买方或作为卖方订立回购协议.然而,於订立该类协议时,SICAV须遵守以下规 则: (1) 在对方受限CSSF认为同等般严仅的审慎规则的情况下,SICAV始可就回购协议而购 买或出售证券. (2) 除非SICAV有其他形式的规定,於回购协议的期限内,於对手已行使其权利回购证 券前或回购期间已届满前,SICAV不可出售属协议所指证券的证券. (3) 当SICAV有义务进行回购时,其必须确保回购协议可让其任何既定时候履行该等义 务. 具有回购期权的购买交易的相关证券限於s (i) 短期银行证书或货币市场工具 (定义见为实施议会指令85/611/EEC而颁布的2007年3 月19日指令2007/16/EC,乃就澄清若干定义而对有关若干UCITS的法例、规例及行 政规定作出协调) r (ii) 经合组织成员国或其当地部门或超国家机构发行或担保,且在欧盟、地区或全球 围流通的债券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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