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怪只怪这光太美 | 2018-11-25 |
一、辅导.
二、纠正.
三、限期改善.
四、核减招生人数.
五、终止实验. 学校办理实验有前项情形,致损害学生权益时,经访视评估小组审议后,各该主 管机关得依相关法规规定,对学生采取必要之补救措施. 第 十三 条 依科学园区设置管理条例规定及本办法施行前已依特殊教育目的设立之学校,不 受本办法规定之限制. 第 十四 条 本办法中华民国一百零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施行后,依本办法规定办理实验之 学校,其名称不得冠以「实验」二字;
修正施行前已依原规定办理实验之学校,适用 本办法修正施行后之规定继续办理实验,其名称已依原规定冠以「实验」二字者,得 冠以「实验」二字. 前项继续办理实验之学校,其有不符合本办法修正施行后之规定者,应於本办法 修正施行后三年内完成调整. 第 十五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本则命令之总说明及对照表请参阅行政院公报资讯网(http://gazette.nat.gov.t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