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GXB156399820 | 2019-07-08 |
第三章 汽车停放收费和车位租金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汽车停放费,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用 于车位、车库的公共设施设备运行的能耗及维护、保洁、秩序维 护、管理服务人员费用以及法定税费等费用. 本办法所称车位租金是车位所有权人或管理者将车位采取 租赁方式,出租给使用人所收取的费用.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专有、专用的车位、 车库,应当区别车位、车库的专有权益、管理服务成本等因素收 取汽车停放费和车位租金. 同一停放区域内的汽车停放费标准应当保持一致,地下与地 ―
9 ― 面的汽车停放费标准应当保持合理比价. 第二十一条 设区市、县(市)发展改革(价格)主管部门 应当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制定、公布 本地区普通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前期汽车停放费基准价与浮动幅 度,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物业服务成本变动等情况适时 调整. 第二十二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汽车停放费在政府指导价范 围内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
业主大会成立后, 汽车停放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具体标准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 授权的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通过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车位、车库出 租,租金的基准价与浮动幅度由设区市、县(市)发展改革(价格) 主管部门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制定. 具体收费标准由建设单位在规定的基准价与浮动幅度范围内与车 位使用人合同约定.建设单位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车位、车库, 汽车停放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配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平 时用作停车位的,租金的基准价与浮动幅度由设区市、县(市) 发展改革(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物业管理、人防等行政主管部门 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制定.具体收费标准在规定的基准价与浮动幅 度范围内确定. ―
10 ― 第二十五条 汽车停放费由物业服务企业或专业管理机构 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收取;
车位租金由车位、车库专有人或管 理者根据合同约定收取, 也可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收, 单独列账. 第二十六条 对进入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军警应急处 置、实施救助救护、市政工程抢修等执行公务的车辆,物业服务 企业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为业主、物业使用人配送、维修、安装 等服务的临时停放车辆,以及根据合同约定允许其他外来车辆进 入住宅物业管理区域临时停车的, 在约定时限内免交汽车停放费.
第四章 其他服务收费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其他服务费,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 除物业公共服务费、汽车停放费外,物业服务企业向业主、物业 使用人提供服务并收取的费用,以及涉及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或 者物业使用人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 专业经营单位委托代收费用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约定向委 托单位收取代办手续费,但不得向业主、物业使用人收取手续费 等额外费用. 第二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电梯、水泵、中央空调、集 中供热、监控机房等共用设施设备运行产生的电费及公共照明、 ―
11 ― 公共用水等费用,物业服务企业单独列账,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 定的方式由全体业主分摊,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定期公布实际费用 和分摊情况.分摊费用已计入物业公共服务费成本的,不得重复 收取. 第三十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对其物业进行室内装修产生 的建筑垃圾,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清运公司清运,并承担 清运费用和处置费. 第三十一条 新建住宅小区实行门禁出入证(卡)管理的, 建设单位应当为业主免费配置必要数量的出入证(卡)和汽车出 入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