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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29 保安局首席助理秘书长李诗昕女士2810
3523 保安局助理秘书长保安局二零零八年十一月十九日附件A 《 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印 度尼西亚)令 》 (由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根缎淌率乱讼嗷シ尚趵(第
525 章 )第
4 条在须获立法会批准的规限下作出)1. 生效日期本命令自保安局局长以宪报公告指定的日期起实施.2. 本条例在香港与印度尼西亚共和国之间适用现就副本附录於附表1的相互法律协助的安排,指示本条例在附表2指明的变通的规限下,在香港与印度尼西亚共和国之间适用.附表1[第
2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与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关於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的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香港特别行政区 )政 府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正式授权,与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以 下称为 缔约双方 ), 为藉着提高缔约双方执法机关在侦查和检控罪行和没收犯罪得益以及相应引起的法律程序方面的效能,以加强缔约双方的紧密合作,协议如下:第一条提供协助的围1. 缔约双方须按照本协定的条文,就刑事事宜提供相互协助.2. 就本协定而言,刑事事宜指与任何罪行有关的侦查、检控或法律程序,而该罪行於协助请求的提出时是在请求方主管机关的司法管权围内的.3. 被请求方可就违反关乎课税、关税、外蠊苤苹蚱渌拔袷乱说姆傻淖镄刑峁┬,但不可就与上述罪行有关的非刑事法律程序提供协助.4. 提供的协助包括U(a) 从有关的人取得证俺率;
(b) 提供资料、文件、纪录及证纺;
(c) 追寻或辨认有关的人或品目;
(d) 送达文件;
(e) 执行搜查和检取的请求;
(f) 安排有关的人在请求方的刑事侦查、检控或法律程序中提供证蛐;
(g) 追查、限制、充公、没收和交还犯罪活动的得益;
及(h) 请求方认为所需的并符合本协定及被请求方法律的其他协助.5. 本协定只适用於缔约双方之间所提供的相互协助.本协定的条文并不产生任何让私人取得、隐藏或排除证蜃璋葱行肭蟮娜.2第二条不适用情况1. 本协定不适用於以下情况U(a) 为移交任何人而逮捕或拘留该人;
(b) 在被请求方强制执行在请求方所判定的刑事判决,但在被请求方的法律所容许的围内者,则不在此限;
(c) 移交被羁押的人以便服刑;
及(d) 移交刑事事宜的法律程序.2. 本协定并不赋权任何缔约方在另一缔约方的领土内行使和执行由该另一缔约方当地法律规定完全属於该另一缔约方当局的管权和职能.第三条其他协助本协定不得影响任何依渌ā才呕蛞蚱渌榭龆诘拊妓街浯嬖诘囊逦,亦不得妨碍缔约双方依渌ā才呕蛞蚱渌榭龆嗷ヌ峁┬.第四条中心机关1. 缔约双方的中心机关须按照本协定的条文处理相互法律协助的请求.32.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中心机关为律政司司长或经其正式授权的人员.印度尼西亚共和国的中心机关为司法及维护人权部部长.3. 缔约任何一方均可更改其中心机关,但须将有关更改通知对方.4. 中心机关之间可直接通讯,亦可选择透过印度尼西亚共和国驻香港特别行政区总领事馆通讯.第五条请求1. 协助请求须以书面提出,或在可能的情况下,以任何可制备书面纪录的方式提出,而该等书面纪录是在可容许被请求方确定真确性的状况下制备的.如情况紧急,而被请求方的法律亦予容许,则请求可以口头提出,但在此等情况下,请求须於五(5)天内以书面确认.2. 协助请求须包括:(a) 进行与请求有关的侦查或刑事法律程序的主管机关的名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