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ZCYTheFirst | 2019-07-14 |
一、缘起(心因性因素)
1960 年代后半开始,日本实务上渐次产生基於被害人之特殊体质与加害行为竞 合致损害发生或扩大时,是否应反映在算定损害赔偿额之问题的案例.其中,就因 轻微追撞车祸(被害人车辆几无明显撞击痕迹)致颈椎挫伤之被害人因受惊吓致入 院2年8个月、且出院后仍需看护之案例,判旨称「损害超过因为该加害行为通常 会发生之程度及围、且受害人之心因性要因助长该损害之扩大时,基於公平分配 损害之损害赔偿法的理念」 ,法院得类推适用民法第
722 条第
2 项规定,斟酌助长该 损害扩大之被害人的情事决定损害赔偿额7 . 本判决乃就此类型案例采类推适用与有过失之最先案例,其肯定被害人之心因 性因素得为减额事由具有重要意义,但因本判决仅针对心因性因素为判断,并未提 及被害人之生理性因素得否为减额之判断要素,因此所谓类推适用与有过失之架构 得适用之围如何,仍[~114]不确定8 .
二、疾病的因素(最判平成
4 年(1992 年)6 月25 日民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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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年台上
173 号判决(援引自注
6 陈聪富书页 306) .
6 陈聪富,侵权违法性与损害赔偿,2008 年,页
304、307.
7 最判昭和
63 年(1988 年)4 月21 日民集
42 卷4号243 页.又日本民法第
722 条第
2 项规定 「被害人有过失者,法院得斟酌之,以定损害赔偿额」 .
8 在本判决出现后一年,下级审法院即有一方面肯认该判决所述之例外情形,另一方面则认「将 肉体及精神都有强烈个人色彩之人平均化,判断侵权行为与损害间有无相当因果关系」 ,违反 完全赔偿原则,并认斟酌原告之精神心理状态决定损害赔偿额有失公平,否定被告请求减额之 主张(东京地判平成元年
1989 年9月7日交民
22 卷5号1021 页) .由坚持原则上应无适用与 有过失的本判决可知,对於以类推适用与有过失解决此类纷争之实务见解,在一刚开始时并非 全无争议. 原载於:台湾法学杂志,280期,2015年9月28日,113-117页3卷4号400 页.以下称「旧疾竞合事件」 ) 针对在车内假寐而一氧化碳中毒之计程车司机,在一个月后因车祸致头部碰撞 受伤,其与一氧化碳中毒之旧症并存竞合而死亡的案例,判旨称「对於被害人之加 害行为及被害人罹患之疾病均为损害发生之原因时,对照於该疾病之样态及程度, 如使加害人赔偿全部损害有失公平,法院於决定损害赔偿额时,应得类推适用民法 第722 条第
2 项与有过失规定,斟酌被害人该疾病.盖在此情形如仍使加害人赔偿 被害人所生全部损害,有违损害赔偿法公平分配损害之理念」 ,容许被告 50%之减 额. 本件系与被害人之生理因素有关,其与前述「心因性因素」判决相同,以类推 适用与有过失减责,显示有扩张心因性因素至生理性因素之倾向.惟实际上,本判 决可说是因被害人对於疾病之发生有过失,其并非传统与有过失之适用情形,但为 维持公平,乃类推适用与有过失减额.又因本判决使用「疾病」一词,其是否不仅 及於疾病,而是更进一步地及於全般身体上特徵,存在有不同解读之可能性.
三、身体上特徵(最判平成
8 年(1996 年)10 月29 日民集
50 卷9号2474 页.以下称「颈椎受伤事件」 ) 针对因被害人之颈部较长於一般人,长期存在轻微颈椎不安定症状,於车祸受 有较一般情形严重损害的案例,判旨称「即使被害人有不同於平均体格或通常体质 的身体上特徵,但其如未达疾病程度,除非有特殊情事,否则於决定损害赔偿额时, 即不应斟酌被害人之该身体的特徵.盖人之体格及体质并非所有人均具同质性,除 非在例如明显有异於一般人平均值之极端体重过重之身体上特徵者的情形,有可能 因跌倒等而受重大伤害,故其在日常生活应比一般人更慎重地行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