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霜天盈月祭 2019-07-16

5 - 其他部门和单位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接办. 县(市、区)人民政府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明确 一门受 理、协同办理 工作职责和办理流程、时限等,指定专人负责办 理业务,并将办理结果及时反馈到社会救助综合受理窗口.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救助能力建设,明确 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按照辖区人口

5 万人以上的乡镇(街道)不 少于

5 名,5 万人以下的乡镇(街道)不少于

3 名的标准配备工 作人员.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托村(居)挂 职第一书记、村(居) 两委 成员、党员群众代表、村级民政协 理员主动发现并帮助符合条件的困难家庭提出救助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社会救助的,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 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调查核实后提出审核意见,报县 (市、区)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核准并公示.有特殊规定的,按照 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社会救助实行属地化管理,允许符合条件的外来常住人口在 居住地申请社会救助. 未经家庭经济状况调查,不得将任何群体、家庭和个人认定 为社会救助对象.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社会救助 综合考核机制,科学评价社会救助工作绩效. -

6 - 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按照有关 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最低生活保 障制度,对符合条件的经济困难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六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当地居民 生活必需的费用确定并公布,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 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到2016 年各县市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 准不低于国家扶贫标准线,2018 年达到省定扶贫标准线,确保兜 住农村贫困人口民生底线.加快推进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统筹 发展,逐步缩小城乡区域差距,建立统一的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 度. 第十七条 持有当地常住户口的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 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 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可以按规定程序认定为最低生活保障对 象. 取消农业和非农业户口划分的地区,户籍所在地为城镇且实 际居住满

3 年、无承包土地、不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家 庭,可以申请城市最低生活保障. -

7 - 在户籍地外的市内其他县(市、区),有固定住所,居住满

1 年的家庭,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可 以在居住地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不具有本市户籍,长期在居住地 稳定就业的外来转移人口家庭,有固定住所且家庭成员均在居住 地连续缴纳社会保险满

3 年的,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符合最低生 活保障条件的,可以在居住地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八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一般以家庭为单位,由共同 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行业 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无正当理由 不得拒绝、推诿.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不全或不符合要求的, 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所有规定材料;

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 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对于家庭经济状况明显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 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行业主管部门按政策规定 当场告知其不予受理的理由. 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村(居) 两委 成员、党员群众 代表、村级民政协理员应当主动帮助其提出申请. 第十九条 无劳动能力、无固定收入、依靠近亲属生活且符 合低收入家庭认定条件的成年未婚重度残疾人,支出型贫困家庭 的重病患者,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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