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645135144 | 2019-07-16 |
12 号 ,目前处于第一审阶段,尚未开 庭审理.江西省高院已作出 (2016)赣民初
12 号 《民事裁定书》 ,认为本案的 纠纷系因江西巨通股东转让股权引起,在《股权转让协议》及相关的《股东会决 议》均约定由此引起的争议均由(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 辖, 且本案起诉标的额符合福建省高院管辖范围,因此裁定本案移送福建省高院 管辖. 根据江西省高院送达的上述文件,截至通知发出之日,本案当事人包括: 1.原告:武宁天力,住所: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万福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 代表人:方月秋,职务:董事长 2.原告:江西卓新,住所: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环城路
106 号兴业大厦
911 室,法定代表人:叶莲花,职务:董事长 3.被告:修水巨通,住所:江西省修水县工业园吴都工业区,法定代表人: 刘典平,职务:董事长 4.第三人:江西巨通,住所: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万福经济技术开发区,法 定代表人:黄长庚,职务:董事长 5.第三人: 福建稀土集团, 住所: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省府路
1 号20 号楼, 法定代表人:陈军伟,职务:董事长(注:福建稀土集团尚未决定是否参加本案 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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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武宁天力和江西卓新的诉讼请求及其依据的所谓 事实和理由 1. 武宁天力和江西卓新提出的诉讼请求 武宁天力和江西卓新向江西省高院递交的《起诉状》提出了以下诉讼请求: (1) 依法确认修水巨通、福建稀土集团、江西巨通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 无效;
(2) 本案诉讼费由修水巨通承担. 2. 武宁天力和江西卓新依据的所谓 事实和理由 为支持上述诉讼请求,武宁天力和江西卓新在《起诉状》陈述了所谓的 事 实和理由 ,原文如下: 原告武宁天力实业有限公司、 江西卓新矿业有限公司系江西巨通实业有限 公司股东.
2013 年9月5日, 江西巨通实业有限公司通知原告参加股东会会议, 就被告修水县巨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事宜进行决议. 被告修水县巨通投 资控股有限公司、福建省稀有稀土(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巨通实业有限公司当 时告知原告,被告持有的江西巨通实业有限公司 48%的股权以价值
15 亿人民币 出售给福建省稀有稀土(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当时觉得价格较高,没有购买, 于是在
2013 年9月5日股东会决议上签字.
2015 年原告发现修水县巨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福建省稀有稀土 (集团) 有限公司、 江西巨通实业有限公司在
2013 年9月5日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 以及有关借款担保协议, 其内容与当时被告告诉原告的内容完全不一致.依据该 股权转让协议, 被告修水县巨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将其持有江西巨通实业有限公 司48%的股权变更给福建省稀有稀土 (集团) 有限公司的目的是福建省稀有稀土 (集团)有限公司向中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质押,担保价值仅为 7.6 亿元. 转让价格更是没有明确,仅依据福建省稀有稀土(集团)有限公司单方指定的评 估机构进行评估.更为甚者,在该协议签订后,福建省稀有稀土(集团)有限公 司就取得被告修水县巨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所享有的股东权利, 而不需要支付任 何价款.如此优惠的股权转让条件,被告和福建省稀有稀土(集团)有限公司、 江西巨通实业有限公司却恶意串通, 故意不告知原告甚至伪造虚假股权转让价格, 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优先购买权,严重违反《公司法》的规定. 综上所述, 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维护原 告的合法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