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紫甘兰 | 2019-09-22 |
一、第五十三条之一 、第五十四条之一及第五十六条之一至第五十六条之三 条文;
删除第四十七条条文;
并修正第四条、第七条、 第八条之
一、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至第 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至第 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及第五十四条条文 中华民国108 年5月15 日 华总一义字第
10800049101 号第四条中央主管机关为监理本条例与劳动基准法第五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劳工 退休基金之管理及运用业务,应聘请政府机关代表、劳工代表、雇主代表 及专家学者,以劳动基金监理会(以下简称监理会)行之.
前项监理会之监理事项、程序、人员组成、任期与遴聘及其他相关事 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七条本条例之适用对象为适用劳动基准法之下列人员,但依私立学校法之 规定提拨退休准备金者,不适用之:
一、本国籍劳工.
二、与在中华民国境内设有户籍之国民结婚,且获准居留而在台湾地 区工作之外国人、大陆地区人民、香港或澳门居民.
三、前款之外国人、大陆地区人民、香港或澳门居民,与其配偶离婚 或其配偶死亡,而依法规规定得在台湾地区继续居留工作者.
四、前二款以外之外国人,经依入出国及移民法相关规定许可永久居 留,且在台湾地区工作者. 本国籍人员、前项第二款至第四款规定之人员具下列身分之一,得自 愿依本条例规定提缴及请领退休金:
一、实际从事劳动之雇主.
二、自营作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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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受委任工作者.
四、不适用劳动基准法之劳工. 第八条之一 下列人员自下列各款所定期日起,应适用本条例之退休金制度:
一、第七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人员及於中华民国九十九年七月一 日后始取得本国籍之劳工,於本条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 正之条文施行日.
二、第七条第一项第四款人员,於本条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修 正之条文施行日.
三、前二款人员於各该修正条文施行后始取得各该身分者,为取得身 分之日. 前项所定人员於各该修正条文施行前已受雇且仍服务於同一事业单位 者,於适用本条例之日起六个月内,得以书面向雇主表明选择继续适用劳 动基准法之退休金规定. 依前项规定向雇主表明选择继续适用劳动基准法之退休金规定者,不 得再变更选择适用本条例之退休金制度. 劳工依第一项规定适用本条例退休金制度者,其适用本条例前之工作 年资依第十一条规定办理. 雇主应为依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适用本条例退休金制度之劳工,向劳 保局办理提缴手续,并至迟於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 内申报. 第十四条雇主应为第七条第一项规定之劳工负担提缴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劳工 每月工资百分之六. 雇主得为第七条第二项第三款或第四款规定之人员,於每月工资百分 之六围内提缴退休金. 第七条规定之人员,得在其每月工资百分之六围内,自愿提缴退休 金;
其自愿提缴之退休金,不计入提缴年度薪资所得课税.
3 第七条第二项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之人员,得在其每月执行业务所得 百分之六围内,自愿提缴退休金;
其自愿提缴之退休金,不计入提缴年 度执行业务收入课税. 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定每月工资及前项所定每月执行业务所得,由中央 主管机关拟订月提缴分级表,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二十三条 退休金之领取及计算方式如下:
一、月退休金:劳工个人之退休金专户本金及累积收益,依杲鹕 命表,以平均余命及利率等基础计算所得之金额,作为定期发给之 退休金.
二、一次退休金:一次领取劳工个人退休金专户之本金及累积收益. 前项提缴之劳工退休金运用收益,不得低於以当地银行二年定期存款 利率计算之收益;
有不足者,由国库补足之. 第一项第一款所定年金生命表、平均余命、利率及金额之计算,由劳 保局拟订,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 第二十六条 劳工於请领退休金前死亡者,应由其遗属或指定请领人请领一次退休 金. 已领取月退休金劳工,於未届第二十三条第三项所定平均余命或第二 十四条之二第二项所定请领年限前死亡者,停止给付月退休金.其个人退 休金专户结算余金额,由其遗属或指定请领人领回. 第二十七条 依前条规定请领退休金遗属之顺位如下: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孙子女.
五、兄弟、姊妹. 前项遗属同一顺位有数人时,应共同具领,有未具名之遗属者,由具
4 领之遗属负责分配之;
有死亡、抛弃或因法定事由丧失继承权时,由其余 遗属请领之.但生前预立遗嘱指定请领人者,从其遗嘱. 劳工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退休金专户之本金及累积收益应 归入劳工退休基金:
一、无第一项之遗属或指定请领人.
二、第一项之遗属或指定请领人之退休金请求权,因时效消灭. 第二十八条 劳工或其遗属或指定请领人请领退休金时,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相 关文件向劳保局请领;
相关文件之内容及请领程序,由劳保局定之. 请领手续完备,经审查应予发给月退休金者,应自收到申请书次月起 按季发给;
其为请领一次退休金者,应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发给 . 劳工或其遗属或指定请领人请领之退休金结算基准,由中央主管机关 定之. 第一项劳工之遗属或指定请领人退休金请求权,自得请领之日起,因 十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第二十九条 劳工之退休金及请领劳工退休金之权利,不得让与、扣押、抵销或供 担保. 劳工依本条例规定请领退休金者,得检具劳保局出具之证明文件,於 金融机构开立专户,专供存入退休金之用. 前项专户内之存款,不得作为抵销、扣押、供担保或强制执行之标的 . 第三十三条 劳工退休基金除作为给付劳工退休金及投资运用之用外,不得扣押、 供担保或移作他用;
其管理、运用及盈亏分配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拟 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劳工退休基金之管理、经营及运用业务,由劳动部劳动基金运用局( 以下简称基金运用局)办理;
该基金之经营及运用,基金运用局得委托金
5 融机构办理,委托经营规定、围及经费,由基金运用局拟订,报请中央 主管机关核定之. 第三十四条 劳保局与基金运用局对於劳工退休金及劳工退休基金之财务收支,应 分户立帐,并与其办理之其他业务分开处理;
其相关之会计报告及年度决 算,应依有关法令规定办理,并由基金运用局汇整,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 查. 劳工退休基金之收支、运用与其积存金额及财务报表,基金运用局应 按月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中央主管机关应按年公告之. 第四十一条 受委托运用劳工退休基金之金融机构,发现有意图干涉、操纵、指示 其运用或其他有损劳工利益之情事时,应通知基金运用局.基金运用局认 有处置必要者,应即通知中央主管机关采取必要措施. 第四十二条 主管机关、劳保局、基金运用局、受委托之金融机构及其相关机关、 团体所属人员,不得对外公布业务处理上之秘密或谋取非法利益,并应善 尽管理人忠诚义务,为基金谋取最大之效益. 第四十三条 劳保局及基金运用局办理本条例规定行政所须之费用,应编列预算支 应. 第四十四条 劳保局及基金运用局办理本条例规定业务之一切帐册、单耙滴袷 支,均免课税捐. 第四十五条之一 雇主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 元以下罚锾,并限期令其给付;
届期未给付者,应按次处罚: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二项或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之给与 标准或期限.
二、违反第三十九条准用第十一条第二项或第十二条第一项、第 二项规定之给与标准或期限. 第四十七条 (删除) 第五十条雇主违反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未继续按月提拨劳工退休准备金者,
6 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应按月处罚,不适用劳动基准 法之罚锾规定. 主管机关对於前项应执行而未执行时,应以公务员考绩法令相关处罚 规定办理. 第一项收缴之罚锾,归入劳动基准法第五十六条第三项劳工退休基金 . 第五十三条 雇主违反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一项或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 未按时提缴或缴足退休金者,自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完缴前一日止,每逾 一日加徵其应提缴金额百分之三山鹬劣μ峤山鸲钪槐段. 前项雇主欠缴之退休金,经劳保局限期令其缴纳,届期未缴纳者,依 法移送行政执行.雇主有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济. 雇主违反第三十六条及第三十九条规定,未按时缴纳或缴足保险费者 ,处其应负担金额同额之罚锾,并按月处罚至改正为止. 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溯自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七月一日生效. 第五十三条之一 雇主违反本条例,经主管机关或劳保局处以罚锾或加徵山鹫 ,应公布其事业单位或事业主之名称、负责人姓名、处分期日、违反 条文及处分金额;
受委托运用劳工退休基金之机构经依第四十五条规 定处以罚锾者,亦同. 第五十四条 依本条例加徵之山鸺八χo,受处分人应於收受通知之日起 三十日内缴纳;
届期未缴纳者,依法移送行政执行. 第三十九条所定年金保险之罚锾处分及移送行政执行业务,委任劳保 局办理之. 第五十四条之一 雇主未依本条例规定缴纳退休金或山,且无财产可供执行或 其财产不足清偿者,由其代表人或负责人负清偿责任. 前项代表人或负责人经劳保局限期令其缴纳,届期未缴纳者,依 法移送行政执行.
7 第五十六条之一 劳保局对於雇主未依本条例规定缴纳之退休金及山,优先於 普通债权受清偿. 第五十六条之二 劳工退休金不适用下列规定:
一、公司法有关公司重整之债务免责规定.
二、消费者债务清理条例有关清算之债务免责规定.
三、破产法有关破产之债务免责规定. 第五十六条之三 劳保局为办理劳工退休金业务所需必要资料,得请相关机关提供 ,各该机关不得拒绝. 劳保局依前项规定取得之资料,应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相 关资料之保有、处理及利用等事项,应依个人资料保护法之规定为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