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笔墨随风 | 2016-09-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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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16210204602-001 , 行政处罚 , 1.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食品的处罚 , 1.《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通过,2015年4月修订)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二)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2.《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5年12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五十条第一款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公民 , 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
, 3716210204602-002 , 行政处罚 , 2.明知从事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的食品,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处罚 , 《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通过,2015年4月修订)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款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公民 , 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
, 3716210204602-003 , 行政处罚 , 3.食品生产经营单位销售使用不符合规定的生猪产品的处罚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07年12月国务院令第525号,2016年2月修订)第二十九条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产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尚未销售、使用的相关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照)机关吊销有关证照;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公民 , 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