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静看花开花落 2019-07-08

(六) 公司提供投资型金融商品或服务,於订立契约前,应办理下列事项: 1. 充分t解金融消费者之相关资料,其内容至少应包括: (1) 接受金融消费者原则:应订定金融消费者往来之条件. (2) t解金融消费者审查原则:应订定t解金融消费者审查作业程序,及留存之基本资料,包括金融消费者之身分、财务背景、所得与资金来源、风险偏好、过往投资经验及签订契约目的与需求等.该资料之内容及分析结果,应经金融消费者以签名、盖用原留印鉴或其他双方同意之方式确认;

修正时,亦同. (3) 评估金融消费者投资能力:除参考前款资料外,并应综合考量下列资料,以评估金融消费者之投资能力: A. 金融消费者资金操作状况及专业能力. B. 金融消费者之投资属性、对风险之t解及风险承受度. C. 金融消费者服务之合适性,合适之投资建议围. 2. 依各类投资型金融商品及服务之特性: (1) 评估金融商品或服务对金融消费者之适合度,其内容至少应包括金融消费者风险承受等级及金融商品或服务风险等级之分类,以确认金融消费者足以承担该金融商品或服务之相关风险. (2) 除向金融消费者充分说明该金融商品、服务及契约之重要内容外,并应揭露可能涉及之风险资讯,其中投资风险应包含最大可能损失、商品所涉汇率风险.

(七) 公司与金融消费者订立契约时,须有适当之单位及人员审核签约程序及金融消费者所提供资讯之完整性后,始得办理.

(八) 公司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务,应按金融商品或服务之性质於公开说明书、投资说明书、商品说明书、风险预告书、客户须知、约定书、申请书或契约等说明文件,或经由双方同意之网际网路或其他约定方式,说明及揭露重要内容及可能涉及之风险资讯,并以显著字体或方式表达.

(九) 公司向金融消费者说明重要内容及揭露风险时,应留存相关资料;

依其他法令规定应录音录影者,并应依其规定办理.

(一)「证券暨期货市场各服务事业建立内部控制制度处理准则」第8条

(二)「金融消费者保护法」第

8、

9、

10、12条

(三)「金融服务业从事广告业务招揽及营业促销活动办法」

(四)「金融服务业确保金融商品或服务适合金融消费者办法」

(五)「金融服务业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务前说明契约重要内容及揭露风险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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