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252276522 | 2019-11-09 |
以上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修订版)第九条的规定. 以上事实,有《调查询问笔录》《监测报告》等证据为证. 2018年4月20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越环罚告[2018]19号).当事人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现本案经我局审查结束. 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修订版)第七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2. 罚款人民币柒千玖佰玖拾柒元贰角整($7997.20). 限当事人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广州市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的要求,将上述罚款缴到非税收入代收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广州银行、广州农村商业银行、中国银行农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交通银行、光大银行、中信银行、广发银行、浦发银行、华夏银行),收入项目编码:3124.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广州市环境保护局或者越秀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6个月内直接向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起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每日按罚款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