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人间点评 2019-11-20
附件61 出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出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工作,提高出境水生动物安全卫生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和国际条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养殖和野生捕捞出境水生动物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从事出境水生动物养殖、捕捞、中转、包装、运输、贸易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海关总署主管全国出境水生动物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区域出境水生动物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对输入国家或者地区要求中国对向其输出水生动物的生产、加工、存放单位注册登记的,海关总署对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场实施注册登记制度. 注册登记

第一节 注册登记条件 第五条 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场申请注册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周边和场内卫生环境良好,无工业、生活垃圾等污染源和水产品加工厂,场区布局合理,分区科学,有明确的标识;

(二)养殖用水符合国家渔业水质标准,具有政府主管部门或者海关出具的有效水质监测或者检测报告;

(三)具有符合检验检疫要求的养殖、包装、防疫、饲料和药物存放等设施、设备和材料;

(四)具有符合检验检疫要求的养殖、包装、防疫、疫情报告、饲料和药物存放及使用、废弃物和废水处理、人员管理、引进水生动物等专项管理制度;

(五)配备有养殖、防疫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有从业人员培训计划,从业人员持有健康证明;

(六)中转场的场区面积、中转能力应当与出口数量相适应. 第六条 出境食用水生动物非开放性水域养殖场、中转场申请注册登记除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外部环境隔离或者限制无关人员和动物自由进出的设施,如隔离墙、网、栅栏等;

(二)养殖场养殖水面应当具备一定规模,一般水泥池养殖面积不少于20亩,土池养殖面积不少于100亩;

(三)养殖场具有独立的引进水生动物的隔离池;

各养殖池具有独立的进水和排水渠道;

养殖场的进水和排水渠道分设. 第七条 出境食用水生动物开放性水域养殖场、中转场申请注册登记除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养殖、中转、包装区域无规定的水生动物疫病;

(二)养殖场养殖水域面积不少于500亩,网箱养殖的网箱数一般不少于20个. 第八条 出境观赏用和种用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场申请注册登记除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场区位于水生动物疫病的非疫区,过去2年内没有发生国际动物卫生组织(OIE)规定应当通报和农业部规定应当上报的水生动物疾病;

(二)养殖场具有独立的引进水生动物的隔离池和水生动物出口前的隔离养殖池,各养殖池具有独立的进水和排水渠道.养殖场的进水和排水渠道分设;

(三)具有与外部环境隔离或者限制无关人员和动物自由进出的设施,如隔离墙、网、栅栏等;

(四)养殖场面积水泥池养殖面积不少于20亩,土池养殖面积不少于100亩;

(五)出口淡水水生动物的包装用水必须符合饮用水标准;

出口海水水生动物的包装用水必须清洁、透明并经有效消毒处理;

(六)养殖场有自繁自养能力,并有与养殖规模相适应的种用水生动物;

(七)不得养殖食用水生动物.

第二节 注册登记申请 第九条 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场应当向所在地直属海关申请注册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登记申请表;

(二)养殖许可证或者海域使用证(不适用于中转场);

(三)场区平面示意图,并提供重点区域的照片或者视频资料;

(四)水质检测报告;

(五)专业人员资质证明;

(六)废弃物、废水处理程序;

(七)进口国家或者地区对水生动物疾病有明确检测要求的,需提供有关检测报告. 第十条 直属海关应当对申请材料及时进行审查,根据下列情况在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 第十一条 每一注册登记养殖场或者中转包装场使用一个注册登记编号. 同一企业所有的不同地点的养殖场或者中转场应当分别申请注册登记.

第三节 注册登记审查与决定 第十二条 直属海关应当在受理申请后组成评审组,对申请注册登记的养殖场或者中转场进行现场评审.评审组应当在现场评审结束后向直属海关提交评审报告. 第十三条 直属海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作出是否准予注册登记的决定;

准予注册登记的,颁发《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场检验检疫注册登记证》(以下简称《注册登记证》),并上报海关总署. 直属海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直属海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进口国家或者地区有注册登记要求的,直属海关评审合格后,报海关总署,由海关总署统一向进口国家或者地区政府主管部门推荐并办理有关手续.进口国家或者地区政府主管部门确认后,注册登记生效. 第十五条 《注册登记证》自颁发之日起生效,有效期5年. 经注册登记的养殖场或者中转场的注册登记编号专场专用.

第四节 注册登记变更与延续 第十六条 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场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养殖品种、养殖能力等的,应当在30日内向所在地直属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包装场检验检疫注册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与变更内容相关的资料. 变更养殖品种或者养殖能力的,由直属海关审核有关资料并组织现场评审,评审合格后,办理变更手续. 养殖场或者中转场迁址的,应当重新向海关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因停产、转产、倒闭等原因不再从事出境水生动物业务的注册登记养殖场、中转场,应当向所在地海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获得注册登记的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包装场需要延续注册登记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按照本办法规定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直属海关应当在完成注册登记、变更或者注销工作后30日内,将辖区内相关信息上报海关总署备案. 检验检疫 第十九条 海关按照下列依据对出境水生动物实施检验检疫:

(一)中国法律法规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强制性标准;

(二)双边检验检疫协议、议定书、备忘录;

(三)进口国家或者地区的检验检疫要求;

(四)贸易合同或者信用证中注明的检验检疫要求. 第二十条 出境野生捕捞水生动物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水生动物出境3天前向出境口岸海关报检,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所在地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出具的捕捞船舶登记证和捕捞许可证;

(二)捕捞渔船与出口企业的供货协议(含捕捞船只负责人签字). 进口国家或者地区对捕捞海域有特定要求的,报检时应当申明捕捞海域. 第二十一条 出境养殖水生动物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水生动物出境7天前向注册登记养殖场、中转场所在地海关报检. 第二十二条 除捕捞后直接出口的野生捕捞水生动物外,出境水生动物必须来自注册登记养殖场或者中转场. 注册登记养殖场、中转场应当保证其出境水生动物符合进口国或者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并出具《出境水生动物供货证明》. 中转场凭注册登记养殖场出具的《出境水生动物供货证明》接收水生动物. 第二十三条 产地海关受理报检后,应当查验注册登记养殖场或者中转场出具的《出境水生动物供货证明》,根据疫病和有毒有害物质监控结果、日常监管记录、企业分类管理等情况,对出境养殖水生动物进行检验检疫. 第二十四条 经检验检疫合格的,海关对装载容器或者运输工具加施封识,并按照进口国家或者地区的要求出具《动物卫生证书》. 第二十五条 出境水生动物用水、冰、铺垫和包装材料、装载容器、运输工具、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和进口国家或者地区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 出境养殖水生动物外包装或者装载容器上应当标注出口企业全称、注册登记养殖场和中转场名称和注册登记编号、出境水生动物的品名、数(重)量、规格等内容.来自不同注册登记养殖场的水生动物,应当分开包装. 第二十七条 经检验检疫合格的出境水生动物,不更换原包装异地出口的,经离境口岸海关现场查验,货证相符、封识完好的准予放行. 需在离境口岸换水、加冰、充氧、接驳更换运输工具的,应当在离境口岸海关监督下,在海关指定的场所进行,并在加施封识后准予放行. 出境水生动物运输途中需换水、加冰、充氧的,应当在海关指定的场所进行. 第二十八条 产地海关与口岸海关应当及时交流出境水生动物信息,对在检验检疫过程中发现疫病或者其他卫生安全问题,应当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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