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QQ215851406 | 2019-12-04 |
一、部委联合印发的规范性文件 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国家计委关于统一赃物估价工作的通知 (法发〔1994〕9号)
1 2.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计办〔1997〕808号)
3 3.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涉案财物价格 鉴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5〕1318号)
11 4.国家发展改革委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财政部关于扣押追缴没收及收缴财物价格鉴定管理的补充通知 (发改厅〔2008〕1392号)
13 5.关于印发《纪检监察机关查办案件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纪发〔2010〕35号)
15 6.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 作的指导意见 (发改价格〔2010〕7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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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台的规范性文件 1.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价格认定规定》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5〕2251号)
25 2.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价格认定复核办法》的通知 (发改价格规z2018{13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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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认证中心出台的规范性文件 1.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印发《涉烟案件物品价格鉴定操作规范》的通知 (发改价证办〔2013〕104号)
38 2.关于印发《林木价格认定规则》的通知 (发改价证办z2013{202号)
43 3.关于印发《涉案侵权和伪劣商品价格认定规则》 的通知 (发改价证办〔2013〕203号)
49 4.关于印发《毁坏财物损失价格认定规则》的通知 (发改价证办〔2014〕190号)
54 5.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印发《被盗财物价格认定规则(试行)》的通知 (发改价证办〔2014〕235号)
58 6.关于印发《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制品) 价格认定规则》的通知 (发改价证办z2014{246号)
66 7.关于印发《价格认定财物使用年限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发改价证办〔2015〕208号)
110 8.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印发《钟表价格认定规则》的通知 (发改价证办〔2015〕310号)
114 9.关于印发《价格认定行为规范》的通知 (发改价证办〔2016〕84号)
122 10.关于印发《价格认定文书格式规范》的通知 (发改价证办〔2016〕85号)
138 11.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印发《价格认定依据规则》的通知 (发改价证办〔2016〕94号)
173 12.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印发《价格认定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改价证办〔2016〕234号)
180 13.关于印发《手机价格认定规则》的通知 (发改价证办〔2016〕267号)
193 14.关于印发《机动车价格认定规则》的通知 (发改价证办〔2016〕268号)
201 15.关于印发《价格认定专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改价认办〔2018〕174号)
208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国家计委关于统一赃物估价工作的通知 法发〔199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物价局(委员会): 为了进一步做好赃物估价工作,统一估价原则和估价标准,正确办理刑事案件,现就赃物估价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对于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赃物应当估价.案件移送时,应附《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
二、国家计委及地方各级政府物价管理部门是赃物估价的主管部门,其设立的价格事务所是指定的赃物估价机构.
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办案中需要对赃物估价时,应当出具估价委托书,委托案件管辖地的同级物价管理部门设立的价格事务所进行估价.估价委托书一般应当载明赃物的品名、牌号、规格、数量、来源、购置时间、以及违法犯罪获得赃物的时间、地点等有关情况.
四、价格事务所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92年12月11日《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废止】第三条的规定估价.价格事务所应当在接受估价委托后七日内作出估价鉴定结论,但另有约定的除外.
五、价格事务所对赃物估价后,应当出具统一制作的《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由估价工作人员签名并加盖价格事务所印章.
六、委托估价的机关应当对《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进行审查.如果对同级价格事务所出具的《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提出异议,可退回价格事务所重新鉴定或者委托上一级价格事务所复核.经审查,确认无误的赃物估价鉴定结论,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国家计委指定的直属价格事务所是赃物估价的最终复核裁定机构.
七、赃物估价是一项严肃的工作.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其价格事务所应积极配合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认真做好这项工作.一些尚未组建价格事务所的地区,赃物估价工作暂由物价管理部门承担.
八、关于赃物估价的具体规定和办法,另行制定. 本通知自下达之日起执行. 1994年4月22日 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印发《扣押、追缴、没收物品 估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计办〔1997〕8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计委(计经委)、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 为了落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计委印发的《关于统一赃物估价工作的通知》(法发〔1994〕9号),特制定《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逐步建立、完善统一规范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制度,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正确办理案件的重要保障.对案件中依法扣押、追缴、没收的不明或价格难以确定需要估价的物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委托估价,各级人民政府价格部门要依照本办法估定价格.
二、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工作涉及面广,时限性强,责任重大.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政府价格部门应当密切配合、相互协作,共同搞好这项工作.
三、各级政府价格部门要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建立健全组织机构和相应的规章制度,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切实做好工作.
四、在国家制定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收费办法发布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部门可会同同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并商有关部门制定本地区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收费暂行办法.
五、对在本办法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 附件: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 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二日 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规范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工作,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依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计委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各自管辖的刑事案件,对于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需要估价的,应当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估价.案件移送时,应当附有《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结论书》. 第三条 公安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和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对估价结论有异议的,应当由提出异议的机关自行委托估价机构重新估价. 第四条 对于扣押、追缴、没收的珍贵文物,珍贵、濒危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毒品,淫秽物品,枪支、弹药等不以价格数额作为定罪量刑标准的,不需要估价. 第五条 国务院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部门是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工作的主管部门,其设立的价格事务所是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指定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机构,其他任何机构或者个人不得对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 第六条 价格事务所出具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确认,可以作为办理案件的依据.
第二章 委托程序 第七条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遇有本办法第二条所列情形时,应当委托同级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事务所进行估价. 第八条 委托机关在委托估价时,应当送交《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委托书》.《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委托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估价的理由和要求;
(二)扣押、追缴、没收物品的品名、牌号、规格、种类、数量、来源,以及购置、生产、使用时间;
(三)起获扣押、追缴、没收物品时其被使用、损坏程度的记录,重要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应当附照片;
(四)起获扣押、追缴、没收物品的时间、地点;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委托机关送交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委托书》必须加盖单位公章. 第九条 价格事务所接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委托书》时,应当认真审核委托书的各项内容及要求,如委托书所提要求无法做到时,应当立即与委托机关协商.
第三章 估价程序 第十条 价格事务所在接受委托后,应当按照《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委托书》载明的情况对实物进行查验,如发现差异,应立即与委托机关共同确认. 价格事务所一般不留存扣押、追缴、没收物品,如确需留存时,应当征得委托机关同意并严格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一条 价格事务所估价确实需要时,可以提请委托机关协助查阅有关的帐目、文件等资料.可以向与委托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或索取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价格事务所应当在接受估价委托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
另有约定的,在约定期限内作出. 第十三条 价格事务所办理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应当由两名以上估价工作人员共同承办,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必须经过内部审议. 价格事务所估价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估价事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与该估价事项利害关系的;
(二)与估价事项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扣押、追缴、没收物品公正估价的. 第十四条 价格事务所在完成估价后,应当向委托机关出具《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估价范围和内容;
(二)估价依据;
(三)估价方法和过程要述;
(四)估价结论;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及有关材料;
(六)估价工作人员签名. 价格事务所出具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必须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五条 委托机关对价格事务所出具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有异议的,可以向原估价机构要求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也可以直接委托上级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事务所复核或者重新估价. 第十六条 接受委托的价格事务所认为必要时,在征得委托机关同意后,可以将委托事项转送上级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事务所进行估价,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原委托估价机关. 第十七条 国家计划委员会直属价格事务所是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的最终复核裁定机构.
第四章 估价的基本原则 第十八条 价格事务所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法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有关司法解释和各项价格法规,客观公正、准确及时地估定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价格. 第十九条 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的基准日除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应当由委托机关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条 价格事务所对委托估价的文物、邮票、字画、贵重金银、珠宝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应当送有关专业部门作出技术、质量鉴定后,根据其提供的有关依据,作出估价结论.
第五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一条 按照国家有关价格工作的管理规定,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国家计划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