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jingluoshutong | 2019-12-09 |
2012年11月26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待遇领取人员资格认证管理办法(试行) ?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防止冒领、骗取养老金行为的发生,确保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安全完整,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规程(试行)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61号)、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的通知》(桂人社发〔2010〕12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资格认证对象为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 第三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领取资格认证是对待遇领取人员是否符合享受条件进行核实和认定. 第四条 自治区、设区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负责对辖区内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领取资格认证工作进行指导、协调、监督、检查. 县(市、区)经办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按年度具体布置待遇领取资格认证工作,对认证对象、时间、地点和方式等作出明确规定.也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委托金融机构或其他服务机构协助认证. 乡镇(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及村(社区)协办员应按照县(市、区)经办机构的统一布置,做好待遇领取资格认证工作. 第五条 待遇领取人员资格认证可采取下列方法:
(一)各地应以村(社区)为单位集中开展资格认证工作.各县(市、区)经办机构在资格认证前将本辖区内所有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名单按所属乡镇(街道)发放到各劳动保障事务所或委托认证机构,并及时刊登通知、张贴告示等.
(二)在本地居住的待遇领取人员本人携带户口簿、身份证,在规定时间内到指定地点进行待遇领取资格认证.因重病、残疾、瘫痪及高龄等原因不能到指定地点进行现场认证的,凭医院证明、残疾证或当地村(社区)证明,由乡镇(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或委托协助认证机构的工作人员上门进行认证.
(三)对异地居住的待遇领取人员,由县(市、区)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其邮寄认证通知书,由待遇领取人员本人携带户口簿、身份证到居住地乡镇(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或县(市、区)经办机构进行认证,并将认证材料及时邮寄到所参保的县(市、区)经办机构.
(四)对重点人群,县(市、区)经办机构应确定一定的比例,采取走访慰问等方式直接上门进行复查. 资格认证工作可以采取签字认证的方式进行,待遇领取人员应在资格认证表上签名确认,并加按指纹.各级经办机构应积极创新工作方式,采取网上认证、指纹认证、可视电话认证等多种手段,让资格认证工作更方便、快捷. 第六条 待遇领取人员应按规定配合做好待遇领取资格信息采集工作,如实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七条 在资格认证过程中,经办人员要严格审查待遇领取人员户口簿、身份证及相关证明材料,核对并确认其基本信息.各乡镇(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要按规定时间将认证信息分类汇总后报县(市、区)经办机构.对需要调查核实的问题,由县(市、区)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或委托协助认证机构的工作人员调查处理.县(市、区)经办机构或委托协助认证机构的经办人员、主管人员应在认证材料上签字,对认证结果负责. 第八条 认证工作结束后,县(市、区)经办机构应及时将认证结果在村(社区)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10天.同时,公布举报电话与监督电话,受理并处理群众举报,对群众反映问题的处理情况也应及时进行公布. 第九条 对通过资格认证的待遇领取人员,公示无异议后,县(市、区)经办机构应按时足额为其发放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条 对没有通过资格认证的待遇领取人员,县(市、区)经办机构应及时停止为其发放养老保险待遇,待其补办有关手续后,从停发之日起补发并续发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待遇领取人员在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期间被判刑或劳动教养的,县(市、区)经办机构应停止为其发放养老保险待遇.待服刑期满后,再继续为其发放养老保险待遇,停发期间的养老保险待遇不予补发. 第十二条 待遇领取人员出国(境)定居、户籍性质变更的,应终止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关系,并进行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 待遇领取人员死亡、或被判刑、或劳动教养期间,或因其它条件的改变不符合继续领取待遇条件,其亲属或其他人员冒领养老金的,县(市、区)经办机构应追回冒领金额和利息,注销或封存其养老金账户,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四条 县(市、区)经办机构可通过建立举报奖励制度,鼓励社会各界人士对冒领、骗取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养老金的行为进行举报.经办机构和工作人员要对举报的情况进行认真登记,对举报的线索严格保密,并调查核实,及时处理. 第十五条 县(市、区)经办机构应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资格认证内部审核报批制度,明确职责,加强内部管理和监督. 第十六条 县(市、区)经办机构应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死亡信息月报制度,乡镇(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要充分发挥村(社区)协办员的积极作用,及时收集、按月上报当地上月待遇领取人员的死亡信息. 第十七条 县(市、区)经办机构应加强与当地民政、公安、计生、司法等部门的联系,及时取得死亡人员、判刑或劳教人员的信息,与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信息进行数据比对,同时按月与社会保险其他险种的参保信息进行数据比对,及时掌握待遇领取人员的生存状况,为资格认证工作提供支持. 第十八条 县(市、区)经办机构和乡镇(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及其他委托协助认证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资格认证工作中,要切实履行职责,严格按政策规定办理认证手续.如发现弄虚作假者,要严肃处理,给基金造成损失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各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从下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