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麒麟兔爷 2019-08-01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货物贸易协议》项下进出口 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正确确定《〈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货物贸易协议》(以下简称《协议》)项下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促进内地与香港的经贸往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和《协议》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内地与香港之间的《协议》项下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管理. 第三条 进出口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视为《协议》项下内地或者香港原产货物:

(一)在内地或者香港完全获得或者生产;

(二)在内地或者香港全部使用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原产材料生产的;

(三)在内地或者香港非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 1.属于《协议》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附1)适用范围,并且符合相应的税则归类改变、区域价值成分、制造加工工序或者其他规定的;

2.不属于《协议》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适用范围,但是满足按照累加法计算的区域价值成分不低于30%标准的,或者按照扣减法计算的区域价值成分不低于40%标准的. 附1所列《协议》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发生变化时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告. 第四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

(一)项所述 在内地或者香港完全获得或者生产 的货物是指:

(一)在内地或者香港出生并且饲养的活动物;

(二)在内地或者香港从活动物中获得的产品,包括奶、蛋、天然蜂蜜、毛发、羊毛、精液和粪便;

(三)在内地或者香港种植、收获、采摘或者采集的植物和植物产品;

(四)在内地或者香港狩猎、诱捕、捕捞、水产养殖、采集或者捕获获得的货物;

(五)从内地或者香港相关的陆地、水域及其海床或者底土下提取或者得到的矿物质及其他天然生成物质,不包括本条第

(一)项至第

(四)项的货物;

(六)在内地或者香港拥有开发权的水域、海床或者底土提取或者得到的货物;

(七)在内地登记注册并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船只或者持香港牌照并悬挂香港特别行政区区旗的船只在内地或者香港水域以外的海域捕捞获得的鱼类以及其他海洋产品;

(八)在内地登记注册并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船只或者持香港牌照并悬挂香港特别行政区区旗的船只上用本条第

(七)项所述货物加工制造的货物;

(九)在内地或者香港加工过程中产生的仅适用于原材料回收的废碎料;

(十)在内地或者香港消费并收集的仅适用于原材料回收的旧货物;

(十一)在内地或者香港完全从本条第

(一)项至第

(十)项所指货物生产的货物. 第五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

(三)项规定的税则归类改变是指使用非原产材料在内地或者香港进行制造、加工后,在《协调制度》中的相应编码发生改变. 第六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

(三)项中所规定的区域价值成分标准应当根据下列公式计算:

(一)累加法: 区域价值成分= 原产材料价值+劳工价值+ 产品开发支出价值 *100% 离岸价格

(二)扣减法: 区域价值成分= 离岸价格C非原产材料的价值 * 100% 离岸价格 原产材料价值包括原产的原料和组合零件价值. 本条第一款第

(一)项所述 产品开发 是指在内地或者香港为生产或者加工有关出口制成品而实施的产品开发. 产品开发支出价值 是指产品开发支出的费用,必须与该出口制成品有关,包括生产加工者自行开发、委托内地或者香港的自然人或者法人开发以及购买该方的自然人或者法人拥有的设计、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或者著作权而支付的费用.支出金额必须能够按照公认的会计原则和《海关估价协定》确定. 本条第一款第

(二)项所述 非原产材料的价值 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加以确定:

(一)对于进口的非原产材料,非原产材料的价值应为材料进口时的到岸价格;

(二)对于在内地或者香港获得的非原产材料,非原产材料的价值应为在该方最早所能确定的实付或者应付价格.该非原产材料的价格不应包括将其从供应商仓库运抵生产商所在地的运费、保险费、包装费及任何其他费用. 本条第一款所述 区域价值成分 的计算应当符合公认的会计原则及《海关估价协定》. 第七条 香港原产货物或者原产材料在内地构成内地货物的组成部分时,该货物或者材料应当视为原产于内地.对于适用区域价值成分标准的内地原产货物,在不计入香港原产货物或者原产材料价值时的区域价值成分应当按照其计算方法大于或者等于15%(累加法)或者20%(扣减法). 内地原产货物或者原产材料在香港构成香港货物的组成部分时,该货物或者材料应当视为原产于香港.对于适用区域价值成分标准的香港原产货物,在不计入内地原产货物或者原产材料价值时的区域价值成分应当按照其计算方法大于或者等于15%(累加法)或者20%(扣减法). 第八条 下列微小加工或者处理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确定:

(一)为确保货物在运输或者储藏期间保持良好状态而进行的保存处理;

(二)把物品零部件简单装配成完整品或者将产品简单拆卸成零部件;

(三)以销售或者展示为目的的包装、拆包或者重新打包等处理;

(四)动物屠宰;

(五)洗涤、清洁、除尘、除去氧化物、除油、去漆或者去除其他涂层;

(六)纺织品的熨烫、压平;

(七)简单的上漆、磨光;

(八)谷物及大米的去壳、部分或者完全的漂白、抛光、上光;

(九)食糖上色或者形成糖块的操作;

(十)水果、坚果及蔬菜的去皮、去核、去壳;

(十一)削尖、简单研磨、简单切割;

(十二)过滤、筛选、挑选、分类、分级、匹配(包括成套物品的组合)、切割、纵切、弯曲、卷绕、展开;

(十三)简单的装瓶、装罐、装袋、装箱、装盒、固定于纸板或者木板及其他类似的包装工序;

(十四)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粘贴或者印刷标志、标签、标识及其他类似的区别标记;

(十五)同类或者不同类货物的简单混合;

(十六)仅用水或者其他物质稀释,未实质改变货物的性质;

(十七)仅为方便港口装卸所进行的工序;

(十八)第

(一)至(十七)项中的两项或者多项工序的组合. 在确定某项货物的生产或者加工是否属于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微小加工或者处理时,对该货物在内地或者香港进行的所有操作都应当被考虑在内. 第九条 适用本办法附1(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所列税则归类改变要求的货物,只要其使用的未发生税则归类改变的非原产材料的价值不超过该货物离岸价格的10%,该货物仍应当被视为原产货物.该非原产材料的价值应根据第六条第三款确定. 第十条 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以下简称《税则》)归类总规则三所定义的成套货品,如果各组成货品均原产于内地或者香港,该成套货品视为原产于内地或者香港. 如果部分组成货品非原产于内地或者香港,只要按照本办法第六条所确定的非原产货品的价格不超过该成套货品离岸价格的15%,该成套货品仍应视为原产于内地或者香港. 第十一条 在确定货物是否为原产货物时,下列中性成分的原产地不予考虑:

(一)燃料、能源、催化剂以及溶剂;

(二)用于测试或者检验货物的设备、装置以及用品;

(三)手套、眼镜、鞋靴、衣服、安全设备以及用品;

(四)工具、模具以及型模;

(五)用于维护设备和建筑的备件以及材料;

(六)在生产中使用或者用于运行设备和维护厂房建筑的润滑剂、油(滑)脂、合成材料以及其他材料;

(七)在货物生产过程使用但未构成该货物组成成分的其他货物. 第十二条 运输期间用于保护货物的包装材料以及容器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货物适用本办法第六条所列区域价值成分要求确定原产地,并且其零售用包装材料以及容器与该货物一并归类的,该零售用包装材料以及容器的价格应当按照各自的原产地纳入原产材料或者非原产材料的价格予以计算. 货物适用本办法附1(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所列税则归类改变要求确定原产地,并且其零售用包装材料以及容器与该货物一并归类的,该零售用包装材料以及容器的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第十三条 适用本办法第六条所列区域价值成分要求的货物,在计算区域价值成分时,如果与该货物一起申报进口的附件、备件或者工具,在《税则》中与该货物一并归类,并且不单独开具发票,则该附件、备件或者工具的价格应当纳入原产材料或者非原产材料的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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