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笔墨随风 | 2019-12-16 |
刑事速裁程序可以视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特殊程序,通过分析比较两项制度,可以发现在刑事速裁程序试点中,因为侦查机关的程序建议权带来了一系列问题,且这些问题也将出现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因此,应构建审前防控机制,杜绝问题的发生,对程序建议权实现合理控制. 关键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刑事速裁程序、程序建议权、审前防控机制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我国继刑事速裁程序之后,推进刑事案件分流的另一项重大试验性立法.刑事速裁程序是指在轻微刑事案件中,被追诉人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没有异议,公诉机关可以在保障基本公正的基础上,对被追认人适用更加快捷的程序,更加轻缓的刑罚的程序.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指在被追诉人承认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没有异议,并积极退赃退赔的情况下,被追诉人可以得到程序运行方式的从快、实体结果的从轻的制度.从概念来看,刑事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都是以 认罪并认罚 为基础和内核的案件处理程序,不仅如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主体、启动程序和适用范围均涵盖了刑事速裁程序.因此,通过比较分析两者,可以发现刑事速裁程序实际上 可视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特殊程序或者种程序 ,刑事速裁程序现有的问题同样也会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表现出来. 刑事速裁程序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比较分析
(一)价值取向相同 我国迈入以法治建设为中心的社会后,转变了指导刑事司法实务的理念,提出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
宽严相济'
刑事政策的提出,是一种科学、理性的回归,是我们正视社会稳定与犯罪增长关系后的理性回应. 应该说刑事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都是刑事政策具化为法律制度的外在表现,彰显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核心价值.因此,尽管司法效率和公平正义是两个基本核心价值,但无论刑事速裁程序还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都是在公平正义的基础上追求效率最大化的价值. 公正在刑事案件中的实现,是通过具体的诉讼制度来修复被侵害的法益.民众对公正的最终结果――犯罪人被定罪判刑是有天然期待的,如果公正没有及时在制度中实现,那么迟来的正义会大打折扣.因此,在现有恢复性司法的语境下,诉讼各方主体甚至包括社会公众对于司法资源优化配置的期待是具有同向性的.这也是刑事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核心价值和基础.
(二)实体条件周延 刑事速裁程序明确规定只能适用于一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罪行可以适用除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犯罪、重大毒品犯罪等特殊罪种之外的犯罪.从罪名和刑种来看,刑事速裁程序的范围都被包容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边界之内.由此可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包含了刑事速裁程序,因而原则上刑事速裁程序可以适用的犯罪都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刑事速裁程序不仅在适用范围上被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涵摄,而且在启动条件上也具有内涵的一致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核心概念是 认罪 和 认罚 ,刑事速裁程序的启动条件要求被追诉人不仅要认可犯罪事实和罪名,还要接受检察官向被追诉人提出的量刑意见.这实际上就是既要认罪,又要认罚,在内涵上、启动程序上,刑事速裁程序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无差别. 刑事速裁程序的试点不仅发挥推动案件繁简分流、优化资源配置的效能,更为改革完善刑事诉讼法积累经验.刑事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和启动程序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没有根本性的差别,本质上都体现了刑法宽容精神,并给予被追诉人较为缓和的刑罚配置.
(三)程序构造有异 刑事速裁程序的程序启动权在检察院,基本上排除了被追诉人的程序启动权,仅赋予被追诉人程序启动的建议权和被动的同意权.进入审查起诉阶段之后,检察官将量刑建议向被追诉人传达,获得具结书.庭审阶段,法官对具结书的自愿性进行核实,并当庭作出确认判决.不难看出,刑事速裁程序的重点阶段在于审查起诉阶段.侦查机关只能提出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建议,法院只能对具结书的自愿性和真实性进行核实,对于具结书的实体内容则无裁判权.若法院发现具结书存在真实性和自愿性的问题,将变更刑事诉讼程序为普通程序,刑事速裁程序也就此终结.可以说,刑事速裁程序不仅缺乏事前监督机制,同样也缺乏事后的救济机制,诉讼程序存在构造性的缺失.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一项创设性的刑事诉讼制度,不仅仅是简单的刑事案件分流程序,还应是包括审前防控机制、救济机制、人员配置机制、协商或量刑激励机制等配套制度在内的系统化程序.在程序构造方面,正因为刑事速裁程序程序存在结构性缺失,集程序、实体裁量权于一体的刑事速裁程序,不可避免要在实践中产生问题. 刑事速裁程序中的实证问题 刑事速裁程序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许多问题,程序建议权不当使用的问题尤为明显.司法资源优化配置是摆在所有法治国家面前的难题,各国都在探索和建立适合本国国情的轻刑快速处理程序.无论英美法系的辩诉交易,还是大陆法系的处罚令模式,以及我国的刑事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都将侦查机关排除在程序启动主体之外.但辩诉交易和处罚令程序是一概排除侦查机关参与程序的可能性,而我国却在刑事速裁程序中保留了侦查机关的程序建议权.程序建议权是一把双刃剑.在制度层面赋予侦查机关程序建议权,有利于公检法形成系统性合力的局面,但不可否认的是程序建议权也在侦查活动中带来一系列问题.
(一)不当引导量刑 在刑事速裁程序中,量刑的不当引导就是司法实践中较为突出的一个问题.程序建议权不是实体的量刑权,但侦查人员在侦办案件的过程中,有心或者无意地对被追诉人就实体量刑进行了不当引导.如盗窃案件的被追诉人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但侦查人员告知其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仅会被判处
三、四个月,使得被追诉人产生了错误的期待,在审查起诉阶段因为量刑上存在较大的心理落差,最终导致程序未能启动,降低了司法效率.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检察机关为程序主导,形式上接近大陆法系的处罚令模式――程序的进行只需要得到被追诉人的同意,至于实体结果则无需与被追诉人协商.但是从本质上说,程序的同意权和实体的协商权都是协商式司法的组成部分,因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英美法系的辩诉交易更为相似,都赋予被追诉人程序选择权,并 强调尊重被指控人程序选择的意愿 .在这个语境下,侦查人员一旦对被追诉人的量刑期待产生了不当的引导,则导致被追诉人在收到检察官的量刑建议时产生抗拒心理,使得检察官陷入被动,乃至于程序无法启动.
(二)不当获取证据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前提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以说侦查机关的调查取证行为是实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重要基础.虽然有人认为 检察官乃侦查主,刑事警察仅为其辅助机构,乃势所必然的安排设计 ,但实际上检察院的侦查权集中体现在职务犯罪案件中.对于普通刑事案件,检察院既缺乏侦查能动性(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权),也不具备侦查的资源条件.因此,侦查机关几乎承担了普通刑事案件的全部侦查职权.侦查权属于公权力,公权力具有天然的优势,如果不加以约束,将导致公权力的滥用或怠于使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所以要控制在审查起诉这一诉讼节点,是因为侦查人员可能放弃履行法定职责,转而寻求更为便捷的程序建议权作为减轻办案压力的出口,以此引诱被追诉人提供证据.甚至于在便利侦查的诱惑下,侦查人员放弃全面寻找证据,直接依赖有罪供述作为案件的定罪依据.如侦查人员以侦查机关享有程序建议权为名,扩大解释程序建议权的实质内容,或者以不建议适用程序来威胁被追诉人,从而获得对被追诉人不利的有罪证据.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规定,以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手段获取的犯罪嫌疑人口供、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以程序建议权为引诱或威胁所取得的证据是否属于不能定案的证据,在司法实践中仍需要结合证据法则进一步论证,但通过不合规的手段种下的 毒树 ,也必然会结出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 恶果 .
(三)不当侵害权利 被追诉人基本诉讼权利的保障是正当程序的核心要素.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让渡了法院的一部分司法权,使得刑事案件的走向被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