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AA003 2019-08-29
公?告

一、 依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公开处理的原则,本网站公布的裁决书由徐州市铜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发布,当事人的有关信息已隐匿.

二、 本网站公布的裁决书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送达双方当事人的正式文本为准.

三、本网站公布的裁决书,任何个人或组织不得用于牟取利益或作为证据使用,擅自使用本网站裁决书信息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由使用人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转载本网站公布的裁决书. 徐州市铜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铜劳人仲案字〔2019〕第XX-1号 申请人张某,女,住址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 被申请人江苏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 案由: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争议 申请人张某诉被申请人江苏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上述劳动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定于2019年1月29日上午9时开庭进行审理,申请人张某按时到庭,被申请人经本委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委依法缺席仲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2010年入职被申请人处工作,从事文员及人事行政工作8年.2018年4月被申请人经营情况不好,被申请人提出与申请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被申请人同意支付6个月工资作为辞退经济补偿金,但被申请人至今仍拖欠申请人2018年4月份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未支付.现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仲裁委依法裁决:

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8年4月份工资2080元;

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960元. 被申请人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到庭参加仲裁活动.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仲裁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期限为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用于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

2、加盖被申请人公章的江苏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人员信息表,用于证明申请人的入职时间为2010年11月24日,工作岗位为人事经理;

3、2017年12月江苏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工资表,用于证明申请人的入职时间为2010年11月24日,月工资标准为4160元;

4、江苏XX集团员工离职申请书,用于证明申请人于2018年4月15日离职,离职原因为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申请人协商一致后解除劳动合同.被申请人未结清申请人2018年1月份至2018年4月份的工资合计13660.33元、经济补偿金24960元;

5、付款审批单,用于证明被申请人核定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为24960元,审批单上有被申请人处财务部负责人签字确认;

6、离职职工工资结算单、离职职工经济补偿结算单,用于证明被申请人核定申请人2018年1月份至2018年4月份工资数额为13660.33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为24960元,该数额可以和离职申请书上记载的数额相互印证;

7、江苏银行手机银行截图2张,用于证明被申请人分别于2018年4月19日支付申请人工资3860.11元、2018年9月21日支付申请人工资7720.22元,该两笔工资为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的2018年1月份至2018年3月份的工资,但被申请人仍拖欠申请人2018年4月份工资2080元未支付;

8、失业保险金申领告知书,用于证明申请人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 被申请人未向仲裁庭提供证据. 根据《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暂行规则》的相关规定,本委对申请人所举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申请人提供的以上证据材料,因被申请人缺席仲裁,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委认为该8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密切关联性,本委予以确认. 本委查明:申请人系被申请人处职工.双方于2016年12月15日签订了一份期限为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的固定期限全日制劳动合同书.2018年4月8日申请人填写江苏XX集团员工离职申请书,拟离职日期为2018年4月15日.该离职申请书在离职人员最终结算栏,财务部核定申请人应发总金额为:1-4月工资13660.33元、经济补偿金24960元.该离职申请书在部门负责人意见栏、财务部意见栏、分管副总意见栏、总经理审批意见栏均有相关人员签字确认,签字人员的姓名及职务可以和申请人提供的加盖被申请人公章的江苏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人员信息表上记载的人员姓名及职务相互印证.2018年4月13日,徐州市铜山区劳动就业管理处向申请人出具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申领告知书,告知书上载明申请人离职前工作单位为江苏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同时认定申请人符合享受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上述事实由于被申请人缺席,有申请人陈述、庭审笔录及申请人提供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人员信息表、员工离职申请书、失业保险金申领告知书等证据证明. 本委认为:对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8年4月份工资2080元是否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问题.庭审中申请人依据员工离职申请书、离职职工工资结算单、江苏银行手机银行截图证据主张: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期间的工资被申请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在申请人离职时被申请人已核定出申请人2018年1月份至2018年4月份工资数额合计13660.33元,后被申请人分别于2018年4月19日支付申请人工资3860.11元、2018年9月21日支付申请人工资7720.22元,该两笔工资为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的2018年1月份至2018年3月份工资,但被申请人仍拖欠申请人2018年4月份工资2080元未支付.本委认为,根据《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暂行规则》第五条第

(二)项的规定: 保存年限(二年)内的职工工资、福利支付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属于用人单位掌握和管理的证据 ,同时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申请人经本委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供任何工资支付记录证据,则被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申请人的以上主张,本委予以采信,即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18年1月份至2018年4月份工资合计13660.33元,被申请人已支付申请人2018年1月份至2018年3月份工资合计11580.33元(3860.11元+7720.22元),被申请人仍拖欠申请人2018年4月份工资2080元(13660.33元-11580.33元)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 ,即被申请人负有及时足额支付申请人2018年4月份工资的法定义务.综上,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8年4月份工资2080元的仲裁请求,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本委予以支持. 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以分别裁决的方式另行处理. 本案被申请人经本委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委予以缺席裁决;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裁决如下: 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8年4月份工资208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申请人逾期不起诉的,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郭峰二一九年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姚成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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