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学冬欧巴么么哒 2019-08-29

试制、试用期满后,制造单位会同充装和瓶装气体使用单位向国家质检总局提交试用工作总结后,经批准后方可正式投入生产. 1.7 协调标准与引用标准(注1-2) 满足本规程基本安全要求的标准为协调标准.本规程主要协调标准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标准: (1)GB 5099《钢质无缝气瓶》;

(2)GB 5100《钢质焊接气瓶》;

(3)GB 5842《燃气钢瓶》;

(4)GB 11638《溶解乙炔气瓶》;

(5)GB 11640《铝合金无缝气瓶》;

(6)GB 17258《汽车用压缩天然气钢瓶》;

(7)GB 17259《机动车用燃气钢瓶》;

(8)GB 17268《工业用非重复充装焊接钢瓶》;

(9)GB 24159《焊接绝热气瓶》;

(10)GB 24160《车用压缩天然气钢质内胆环向缠绕气瓶》;

(11)GB 28053《呼吸器用复合气瓶》;

(12)GB/T 28054《钢质无缝气瓶集束装置》;

(13)GB/T 13005《气瓶术语》;

(14)GB/T 7144《气瓶颜色标志》. 本规程指定采用的基础性标准为引用标准,如:材料标准、介质标准、方法标准、零部件标准、气瓶充装标准、检验检测标准等. 注1-2:本规程的协调标准、引用标准中,凡是注明标准年号的,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内容)或者修订版本均不适用于本规程;

凡是不注明标准年号的,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规程. 1.8 设计文件鉴定与型式试验 气瓶产品应当按照本规程及其相关标准规定进行气瓶设计文件鉴定和型式试验,相关标准修订变化后,应当重新进行气瓶产品设计文件鉴定和型式试验.符合本规程和相关标准的规定后,其设计文件方可用于制造.气瓶上需配置的气瓶附件应当按照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先进行气瓶附件型式试验,通过后再装配到气瓶上. 1.9 进口气瓶及气瓶附件 进口气瓶及气瓶附件除应当符合进出口商品检验的相关规定外,还应当满足本节规定. 1.9.1 制造许可 进口气瓶及气瓶附件的境外制造单位,应当满足本规程1.8的规定,并且取得相应的中国特种设备制造许可. 1.9.2 设计、制造遵循的规范及相关标准 在中国境内使用的各类进口气瓶及气瓶附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设计、制造符合中国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要求;

(2)对于气瓶产品还未制定国家标准或者所采用的产品标准与本规程规定不一致时,按照本规程1.5的规定执行. 1.9.3 进口气瓶的制造过程安全性能监督检验 进口气瓶制造过程应当实施安全性能监督检验(以下简称监督检验),监督检验应当由经核准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以下称监检机构)进行;

监督检验一般应当在境外生产企业制造过程中进行,未能在境外完成监督检验时,由进口气瓶的产权单位或者经营单位向所在地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报,按照本规程规定委托到达口岸或者使用地的监检机构进行监督检验.监检机构在完成监督检验工作后出具检验报告,监督检验工作所依据的标准应当符合本规程1.9.2规定,进口气瓶制造标志、出厂资料和文件还应当符合本规程1.15.

1、5.10规定. 1.9.4 临时进口气瓶 临时进口气瓶,是指气瓶进口至境内充装后再出境,以及境外制造的气瓶充装气体进口使用完后再出境的. 临时进口气瓶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1)临时进口气瓶的单位,应当向进口地监检机构提供气瓶产权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官方认可检验机构出具的安全性能合格证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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