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huangshuowei01 | 2013-05-06 |
涉嫌犯罪移送书须经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十条 向司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的案件,由办案机构制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报政策法规股审核,由政策法规股协助办案机构,连同案卷材料移交相关司法机关,严禁以罚代刑. 第十一条 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分管局领导批准,可以延长30日;
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提交局长办公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销案:
(一)违法主体不存在的;
(二)经调查违法事实不成立的;
(三)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已被其他办案机构查处或者正在调查的;
(四)已经移送司法机关或其他机关查处的;
(五)其他依法应予以销案的. 第十三条 对拟予以销案的案件,办案机构应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说明拟作出处理的理由,连同案件调查材料送交法制机构核审.经核审后,由机关负责人提出具体意见. 对予以销案的案件,办案机构应制作卷宗,予以保存. 第十四条 办案机构案件调查终结后,应写出调查终结报告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连同全部证据材料(音频、视频资料)送交政策法规股核审. 第十五条 政策法规股负责人接到办案机构的核审材料后,指定一名具体承办人员负责核审工作.具体承办人员应当按照核审材料予以审核,提出核审意见并在案件核审表签字,提请案审会集体讨论决定.案审会相关规定,参照《案件审理委员会工作规则》执行. 核审一个案件一般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完成核审的案件应及时退回办案机构,符合案审会条件的,由政策法规股提请上会讨论. 第十六条 法制机构审核和案审会核准后,办案单位应依据案件核审表和案审会讨论记录,草拟行政处罚建议,连同《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报机关负责人审批,作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的依据. 严禁未经案审会讨论决定,就下达告知、处罚决定、提前缴款. 对于事实清楚、违法情节轻微、罚款数额较小的案件(依法需集体讨论的除外),经办案单位法制员核审后,草拟行政处罚建议,连同《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直接报机关负责人审批,作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的依据. 第十七条 办案机构依据审批后的行政处罚建议和批准后的《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向当事人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合计处罚金额在1000元以下)、听证告知书(合计处罚金额超过1000元),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接受听证申请. 第十八条 办案机构接受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应当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并进行复核,决定是否接受.处罚决定如有变更,应重新报机关负责人批准.如是上会案件,应重新经法制审核和案审会讨论决定. 第十九条 办案机构收到当事人听证申请,应及时与法制部门联系,确定听证时间,并与7日前将听证通知送达当事人,告知其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听证时,法制部门应做好听证笔录,撰写听证报告,报案审会讨论决定是否采用当事人意见. 第二十条 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或办案机构已经履行了陈述申辩和听证程序的,应当在告知三个工作日后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申请陈述申辩或听证的,办案机构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中反映相关情况,并依法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处罚决定书应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办案机构将处罚决定书电子版报政策法规股备案,由政策法规股将备案后的决定书发至财务装备股,作为财务装备股开具缴款通知书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罚缴分离,办案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应由当事人到相关银行缴纳罚款.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处罚决定应以违法事实为基础,严禁未经调查擅自做出处罚决定,严禁擅自改变处罚决定,严禁按擅自收缴的罚款金额做假案件,严禁白卷、无卷缴款. 第二十四条 办案机构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下达七个工作日内将处罚信息在相关网站进行公示,严禁未经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不予公示. 第二十五条 办案单位应加强罚没物资的管理,专人保管,登记台账,严格按照入库、处理审批、出库、处理过程记录等程序管理,相关材料全部入卷. 第二十六条 没有没收物资的案卷,应当在当事人履行完毕后,办案机构及时结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