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jingluoshutong 2013-09-26

5、税务发票,证明优度公司为取得上述信息网络传播权根据三方网络合作协议向中影环亚公司支付了60万元人民币,后者为此出具了相应发票.

6、(2007)沪静证经字第175号公证书,证明被告迅雷公司网站2007年1月5日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影片《伤城》的情况.

7、律师函、EMS邮件详情单及查询单,证明原告在发现上述侵权情况后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通知,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承担责任.

8、(2007)浙杭西证经字第456号公证书,证明被告迅雷公司网站在原告发出律师函后仍然在2007年5月11日通过网络继续向公众传播影片《伤城》.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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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认为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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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不足以证明原告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特别是2007年1月21日之前原告尚不享有涉案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对证据7中EMS邮件详情单及查询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7中的律师函认为,其从未收到过该律师函,被告确曾收到过原告委托律师邮寄的函件,但该函件中并没有任何内容.对证据8公证书记载内容是被告网站真实情况反映,公证从被告网站链接下载了涉案电影作品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网站实际提供的是链接,真正提供涉案电影内容的是第三方网站,而且公证过程是在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进行的,该所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故公证本身存在瑕疵.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对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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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涉及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7,邮件详情单上已注明内件品名为律师函(伤城)、数量两页,并明确标注了寄件人姓名和具体联系方式,被告收到邮件后既没有与寄件人联系,也未采取任何其他措施,被告关于收到的仅是一份没有任何内容邮件的辩称不合常理,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并确认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的事实.对证据8,被告提出公证存在瑕疵但对此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对第三方网站提供涉案电影内容、被告提供链接的事实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公证涉及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开庭审理,本院根据法庭调查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各自发表的陈述意见,确认以下基本事实: 电影《伤城》于2006年11月在香港完成,并于2006年12月首次在香港公映.中影环亚音像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影环亚公司)系电影《伤城》的发行公司,享有发行地区电影、电视、录像以及信息网络传播的独占性权利,其发行地区为中国大陆,发行期限为2006年12月21日至2026年12月21日止. 中影环亚公司于2006年12月14日出具授权书,授权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博纳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拥有该片的网络版权发行权,期限自商业影院上映之日起第三十天开始计两年. 保利博纳公司于2006年12月28日出具授权书,授权本案原告优度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享有电影《伤城》的网络传播权和收益权,期限自2007年1月21日起两年整,第一年为独家授权许可,第二年为非独家许可.保利博纳公司同时在该份授权书中声明,在中国大陆地区除由优度公司书面确认授权的公司拥有该片相关权利外,其他公司通过网络传播、播映该片的行为皆为盗版,属侵权的非法行为.优度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上述该片的盗版行为通过诉讼和非诉讼方式采取法律维权行动,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中影环亚公司、保利博纳公司和优度公司于2006年12月31日签署的影片《伤城》网络合作协议重申了上述授权内容,并明确影片的公映时间为2006年12月22日,合作期内优度公司向中影环亚公司支付的保底费用为人民币60万,由中影环亚公司向优度公司提供税务发票.上述三方关于影片《伤城》发行的备忘录中规定,影片《伤城》公映后,仅有优度公司有权采取制止、打击网络盗版播放的具体措施,在约定的网络上线日期前,优度公司仅可以行使网络传播权人和网络传播权收益权人的维权权利,而不得擅自传播影片.2007年2月27日,中影环亚公司向优度公司出具了60万元的税务发票. 2007年1月5日,原告向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申请公证保全相关网页证据,公证书记载的情况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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