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GXB156399820 | 2019-08-03 |
违法事实、证据、陈述申辩(听证)情况、处罚理由 2017年9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单位进行检查发现,你单位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使用燃煤作为燃料.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有下列证据为证: 1.2017年9月11日调查重庆川东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环保安全员陈世益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 2.《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关于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的通告》(南岸府通告〔2016〕3号). 3.2017年9月11日在重庆川东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拍摄的《视听资料》. 证据1-3证明,你单位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使用燃煤作为燃料. 4.《营业执照》证明违法主体为重庆川东化工(集团)有限公司. 根据查明的事实,我局于2017年10月17日向你单位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渝南岸环告〔2017〕48号),告知了依法享有的陈诉、申辩及听证的权利.你单位在告知的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书面听证申请. 你单位于2017年10月20日,向我局提交了一份《陈述书》,述称:我司使用燃煤在搬迁前对泥磷进行处理,使用的煤为低硫精煤,用量少且尾气通过水洗、碱洗,要求减免处罚. 经复核,我局认为:你单位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使用燃煤作为燃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在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
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页岩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你单位的上述行为属违反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制度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申辩理由,我局认为,认真学习并严格遵守环保法律法规是每个企业的义务.你单位的上述行为已经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律,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不能免于处罚. 针对本次违法行为,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处罚额度依据《重庆市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对重庆市主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所作规定予以裁量.
二、行政处罚依据、种类及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重庆川东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立即改正环境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决定对重庆川东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作出如下处罚: 1.没收或者拆除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2.罚款贰万元整. 上述款项限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我局开具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纳至指定银行.缴纳罚款后,应将《缴款书》第一联送交我局结案. 逾期未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
(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环境保护局或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起诉.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南岸区环境保护局 2017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