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xiaoshou | 2014-05-13 |
第三章 检验检疫 第十九条 海关按照下列依据对出境水生动物实施检验检疫:
(一)中国法律法规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强制性标准;
(二)双边检验检疫协议、议定书、备忘录;
(三)进口国家或者地区的检验检疫要求;
(四)贸易合同或者信用证中注明的检验检疫要求. 第二十条 出境野生捕捞水生动物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水生动物出境3天前向出境口岸海关报检,并提供捕捞渔船与出口企业的供货协议(含捕捞船只负责人签字). 进口国家或者地区对捕捞海域有特定要求的,报检时应当申明捕捞海域. 第二十一条 出境养殖水生动物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水生动物出境7天前向注册登记养殖场、中转场所在地海关报检. 第二十二条 除捕捞后直接出口的野生捕捞水生动物外,出境水生动物必须来自注册登记养殖场或者中转场. 注册登记养殖场、中转场应当保证其出境水生动物符合进口国或者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并出具《出境水生动物供货证明》. 中转场凭注册登记养殖场出具的《出境水生动物供货证明》接收水生动物. 第二十三条 产地海关受理报检后,应当查验注册登记养殖场或者中转场出具的《出境水生动物供货证明》,根据疫病和有毒有害物质监控结果、日常监管记录、企业分类管理等情况,对出境养殖水生动物进行检验检疫. 第二十四条 经检验检疫合格的,海关对装载容器或者运输工具加施封识,并按照进口国家或者地区的要求出具《动物卫生证书》. 第二十五条 出境水生动物用水、冰、铺垫和包装材料、装载容器、运输工具、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和进口国家或者地区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 出境养殖水生动物外包装或者装载容器上应当标注出口企业全称、注册登记养殖场和中转场名称和注册登记编号、出境水生动物的品名、数(重)量、规格等内容.来自不同注册登记养殖场的水生动物,应当分开包装. 第二十七条 经检验检疫合格的出境水生动物,不更换原包装异地出口的,经离境口岸海关现场查验,货证相符、封识完好的准予放行. 需在离境口岸换水、加冰、充氧、接驳更换运输工具的,应当在离境口岸海关监督下,在海关指定的场所进行,并在加施封识后准予放行. 出境水生动物运输途中需换水、加冰、充氧的,应当在海关指定的场所进行. 第二十八条 产地海关与口岸海关应当及时交流出境水生动物信息,对在检验检疫过程中发现疫病或者其他卫生安全问题,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并及时上报海关总署.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海关对辖区内取得注册登记的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场实行日常监督管理和年度审查制度. 第三十条 海关总署负责制定出境水生动物疫病和有毒有害物质监控计划. 直属海关根据监控计划制定实施方案,上报年度监控报告. 取得注册登记的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场应当建立自检自控体系,并对其出口水生动物的安全卫生质量负责. 第三十一条 取得注册登记的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场应当建立完善的养殖生产和中转包装记录档案,如实填写《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场检验检疫监管手册》,详细记录生产过程中水质监测、水生动物的引进、疫病发生、药物和饲料的采购及使用情况,以及每批水生动物的投苗、转池/塘、网箱分流、用药、用料、出场等情况,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二条 养殖、捕捞器具等应当定期消毒.运载水生动物的容器、用水、运输工具应当保持清洁,并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第三十三条 取得注册登记的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药物管理规定,不得存放、使用我国和进口国家或者地区禁止使用的药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