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lonven | 2014-07-03 |
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筑基地和综合楼基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第二十一条 对未列入《表二》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和有关专业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建筑基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应独立建设:
(一)低层居住建筑1000平方米;
(二)多层居住建筑、多层公共建筑2000平方米;
(三)高层居住建筑、高层公共建筑3000平方米. 第二十三条 建筑基地未达到前条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定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予核准建设:
(一)邻接土地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二)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三)农村地区的村镇建设,因特殊情况,确实难以达到前款规定面积的. 第二十四条 原有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规定值的,除特定必须的公共配套设施外,不宜在原有建筑基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加层. 第二十五条 建筑基地在核定指标之外为社会公众提供开放空间的,在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和本章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按下表的规定奖励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应不超过核定建筑面积(建筑基地面积*核定建筑容积率)的百分之二十. 核定建筑容积率 FAR 每提供1平方米有效面积的开放空间,允许增加的建筑面积(平方米) 小于2 2.0 大于等于2 3.0 核定建筑容积率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表二》和本章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六条 因公共交通需要,建筑之间架设穿越城市道路的空中人行廊道,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廊道净宽度不宜大于6米、廊道下净空高度应不小于5.5米,城市支路上穿越跨度小于16米且不通行公交车辆的廊道下,净空高度应不小于4.6米;
(二)廊道内应不设置商业设施. 凡符合前款规定的廊道,其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建筑容量控制指标范围.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为旧区改建(城中村改造、危旧房改造)、经济适用房等,在满足建筑退让及间距规定的前提下,其建筑容量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地环境条件合理确定.
第四章 建筑间距 第二十八条 规划编制单位在编制规划方案时,必须遵守国家有关间距、日照等标准. 第二十九条 住宅建筑间距应以满足日照要求为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