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服装、制鞋等劳动密集型生产、加工企业;
(十)重要的科研单位;
(十一)其他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 前款所指单位的具体名录,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并由公安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