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GXB156399820 | 2014-12-29 |
无法修复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十二条 供热工程竣工后,供热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等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验收进行监督,对符合条件的项目,出具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未取得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综合验收备案.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十三条 供热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供热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供热专项规划,采取招标投标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供热企业,并与其签订供热特许经营协议,准予其在一定范围和期限内的供热特许经营权. 供热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对供热温度、热能流量、供热区域、有效期限、服务标准、安全管理和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 第十五条 供热企业与热用户应当依法签订供用热合同,主要内容包括供热面积、供热时间、供热质量、收费标准、交费时间、结算方式、供热设施维护责任、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供用热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六条 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连续、稳定供热. 供热企业进行年度供热设施检修,应当避开采暖期,并提前十五日通知相关热用户. 在采暖期内,因特殊原因需要连续停止供热超过二十四小时的,供热企业应当提前二日通知热用户;
因突发事故不能正常供热的,供热企业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并通知受影响区域的热用户,同时向供热主管部门报告;
连续停止供热二十四小时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依据停供时间减收相应费用. 第十七条 供热企业不得擅自停业,确需停业的,应当在采暖期开始六个月前向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对供热范围内的热用户用热作出妥善安排.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八条 供热企业对供热设施充水试压,应当提前五日通知热用户.充水试压时,出现室内供热设施漏水等异常情况,热用户应当及时通知供热企业. 供热企业应当在采暖期开始七日前进行预供热,做好调试、排气等工作. 第十九条 市城市规划区居民采暖期起止时间为每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20日. 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气象会商情况可以决定提前或者延长供热时间,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在室外温度不低于供热系统最低设计温度、建筑围护结构符合当时采暖设计规范标准和室内采暖系统正常运行条件下,供热企业应当保证采暖供热期内热用户卧室、起居室的温度不低于十八摄氏度.供用热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一条 供热企业应当向最终热用户收取热费.热用户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及时足额交纳热费. 供热企业可以自行向热用户收取热费,也可以委托金融机构或者其他单位代收;
热用户选择向供热企业直接交纳热费的,供热企业不得拒绝. 供热企业和受委托的收费单位应当向热用户出具发票. 受委托的收费单位不得向热用户收取任何额外费用.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供热政策性补贴资金,专项用于补贴供热企业成本与价格倒挂亏损、延长采暖供热期限、供热系统节能和环保改造、旧住宅区供热经营设施改造等. 供热企业成本与价格倒挂年度亏损补贴由价格主管部门审核确定.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供热成本监审制度. 第二十三条 对城镇低收入困难家庭和其他需要特殊照顾的家庭,实行采暖热费政府补贴.采暖期结束后,经价格、供热主管部门审核后,由财政部门对供热企业进行补贴. 第二十四条 居民采暖热价实行政府定价.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成本监审情况,按照法定程序适时调整热价,并向社会公布. 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热价为最终到户价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加收额外费用. 第二十五条 供热期间供热企业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热用户室温监测点,使用符合规定并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测温,并做好测温记录. 供热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供热主管部门报送供热情况统计表以及其他资料.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热管网覆盖范围内具备供热条件的新建住宅小区,热用户达到百分之四十八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供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