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烂衣小孩 2015-04-10

第三章气瓶制造监督检验 第十六条承担气瓶制造监督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以下简称监检机构),应当经国家质检总局核准.监检机构所监督检验的产品,应当符合受检单位所取得的制造许可证书所规定的品种范围. 第十七条监督检验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对气瓶制造过程中涉及安全的水压试验、气瓶出厂编号和打监督检验钢印等重要项目进行逐只监督检验;

(二)对气瓶材料的复验、气瓶爆破试验和产品试样的力学性能和其他理化性能测试进行现场监督确认;

(三)对受检单位的气瓶制造质量管理体系运转情况进行监督. 气瓶制造监督检验报告应当包括上述3项内容和结论. 第十八条监检机构应当加强对监督检验工作的管理,根据受检单位生产的实际情况,派出相应的监督检验人员,及时完成监督检验任务;

应当对监督检验人员进行培训和定期考核,为检验人员配备必要的检验和检测工具,确保监督检验工作质量.监检机构应当对出具的监督检验报告负责. 第十九条监督检验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监督检验到位.应当根据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及标准的要求实施监督检验,认真做好监督检验记录,对受检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等应当妥善保管,并予以保密. 签发监督检验报告的检验人员,应当持有国家质检总局颁发的压力容器检验师证书. 第二十条监督检验人员发现受检单位质量管理体系运转失控而影响产品质量时,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受检单位改正,并报告受检单位制造许可证发证部门.监督检验人员在监督检验中发现零部件存在安全质量问题时,有权制止零部件流入下道工序. 第二十一条在监督检验过程中,受检单位和监检机构发生争议时,可提请受检单位所在地的地(市)级质监部门处理.必要时,可提请上一级质监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监检机构所在地的地(市)级质监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每年对监检机构和受检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监检机构不能履行职责和受检单位逃避监督检验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并报告监检机构的核准部门和受检单位制造许可证发证部门.

第四章气瓶充装 第二十三条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向省级质监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提出充装许可书面申请.经审查,确认符合条件者,由省级质监部门颁发《气瓶充装许可证》.未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气瓶充装工作. 第二十四条《气瓶充装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有效期满前,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向原批准部门申请更换《气瓶充装许可证》.未按规定提出申请或未获准更换《气瓶充装许可证》的,有效期满后不得继续从事气瓶充装工作. 第二十五条气瓶充装单位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营业执照;

(二)有适应气瓶充装和安全管理需要的技术人员和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具有与充装的气体种类相适应的完好的充装设施、工器具、检测手段、场地厂房,有符合要求的安全设施;

(三)具有一定的气体储存能力和足够数量的自有产权气瓶;

(四)符合相应气瓶充装站安全技术规范及国家标准的要求,建立健全的气瓶充装质量保证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向气体消费者提供气瓶,并对气瓶的安全全面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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