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645135144 2015-05-15

6、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30日,原告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变更前原告,以下简称中信银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中信银行将涉案债权及附带的担保权益(编号为2012莞银最高保字第12X29001号、12X29002号、12X2900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2012莞银最高抵字第12X29004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2012莞银最高权质字第12X29005号《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全额转让给原告,中信银行通过特快专递以及于2013年10月16日在《南方日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的方式,告知各被告本案债权转让事宜,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变更本案诉讼主体,中信银行也向本院发函确认.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裁定变更本案原告为詹熔炉. 2012年5月14日,中信银行与被告泊卡华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莞银信字第12X290号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中信银行为被告泊卡华公司提供额度为3000万元的综合授信,可用于贷款、票据承兑、票据贴现、开立信用证等业务种类,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3年5月16日止.合同还约定,中信银行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律师费),均由被告泊卡华公司承担.因本合同产生的及本合同有关的争议,由中信银行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日,为担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主债务(以下简称 主债务 )的履行,中信银行分别与利辉、被告利冬梅、吕学军、利世昌签订了下列担保合同:

一、中信银行与各被告分别签订编号为2012莞银最保字第12X

29001、12X

29002、12X2900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利辉、利冬梅、吕学军、利世昌均为中信银行在2012年5月16日至2013年5月16日期间因向被告泊卡华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在最高额度30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主债权总额20%内的律师费)等.保证合同还约定,无论中信银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均有权直接要求被告利辉、利冬梅、吕学军、利世昌承担保证责任. 与被告泊卡华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莞银最抵字第12X29004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泊卡华公司以其位于东莞市常平镇桥沥村的70亩工业用地及其地上建筑物,为中信银行在2012年5月16日至2013年5月16日期间因向其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在最高额度3000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主债权总额20%以内的律师费)等.被告泊卡华公司同时向中信银行出具《承诺函》,承诺上述用于抵押的物业权属证件办理完备后,立即协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但被告泊卡华公司至今未办妥上述物业权属证件,致使未能办理抵押登记. 与被告泊卡华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莞银最权质字第12X29005号《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约定被告泊卡华公司以其从2012年5月16日起至结清其在中信银行的所有债务之日对下游企业(广铜公司、广州广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广州钢铁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从化分公司、中铝洛阳铜业有限公司)的所有应收账款,为中信银行在2012年5月16日至2013年5月16日期间因向被告泊卡华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在最高额度3000万元范围内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主债权总额20%以内的律师费)等.上述应收账款质押已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质押登记. 在综合授信合同项下,中信银行与被告泊卡华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2)莞银国内证字第12X290号《国内信用证融资主协议》,约定中信银行为被告泊卡华公司提供国内信用证融资服务.如被告泊卡华公司未按照约定偿还任何本金、利息和其他款项,中信银行均有权就融资本金、利息和其他款项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全部融资本息为止.逾期利率为各具体业务文件所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根据被告泊卡华公司的申请,中信银行为其开出以下国内信用证:分别于2012年11月21日、27日、12月4日、11日、14日开出号码为52300K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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