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sunny爹 | 2015-06-28 |
第三章 公平就业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创造公平就业的环境,保障各民族劳动者享有平等的劳动权利,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立覆盖城乡全体劳动者的促进就业体系,建立健全城乡劳动者平等就业制度. 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享有与城镇劳动者平等的劳动权利.主要包括:
(一)就业和选择职业;
(二)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三)获取劳动报酬和实现同工同酬;
(四)参加工伤、基本养老等社会保险;
(五)免费获得公共就业服务;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监督用人单位遵守公平就业的法律法规,纠正劳动就业市场中的各种歧视现象,支持劳动者依法维护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公开发布招聘信息,为劳动者提供公平就业的机会;
设置招聘条件,除国家有特殊规定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户籍、婚姻以及身体状况等与劳动岗位无关的因素为由,对劳动者就业设置歧视性限制.
第四章 就业服务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培育和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完善覆盖城乡的就业服务体系,促进劳动者通过市场实现就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建设,利用电子政务网络平台,构建统一的人力资源市场信息服务体系,完善市场信息发布制度.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公开发布人力资源信息,为用人单位、培训机构和劳动者提供信息服务.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设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明确公共服务职责和范围,依法为劳动者免费提供就业服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公共就业服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公共就业服务的机构,负责就业服务的基础工作. 第三十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完善服务功能,公开服务制度,统一服务流程,按照国家和省制定的服务规范和标准,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优质高效的就业服务,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设立就业、创业服务窗口,采取举办专场招聘会、直接到农村招聘等形式,免费提供就业服务. 第三十一条 职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经营,在服务场所公示许可证、营业执照、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从业人员信息,建立服务台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
不得以暴力、欺诈、胁迫等方式从事职业中介活动,不得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职业中介机构的指导和管理,监督其遵守法律法规,为劳动者提供规范、诚信、优质的就业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职业中介机构为劳动者提供公益性就业服务的,按照规定给予补贴.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制度.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免费办理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并做好登记统计工作.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设立专门的服务场所或者服务窗口,并在醒目位置公布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的服务流程,为用人单位、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及相关手续提供方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配合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做好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工作. 第三十四条 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证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和政策扶持,并可以依法申领失业保险金. 登记失业人员参加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安排的就业培训、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活动,按照规定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告知就业失业状况.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失业预警制度和失业调控机制,制定应对规模失业的预案.对因经济形势发生重大变化直接影响就业的行业、企业,及时采取专项措施,保持就业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