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sunny爹 | 2015-07-24 |
第三章 保护第十条 ?风景区内的水体、植被、地形地貌等自然景观以及园林建筑、文物古迹、历史遗址等人文景观,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依法控制风景区内的噪声污染. 风景区内现有污染源的污染物排放应当达到排放标准. 第十一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风景区资源和设施保护制度,制定保护措施. 第十二条? 风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佩挂免疫标牌的犬类进入,遗留宠物粪便;
(二)擅自占用、围圈、填埋、遮掩、堵截水体或者水面,挖砂取土,倾倒、堆放固体废弃物,改变风景区建成区地形地貌、水体形状;
(三)擅自捕捞水生动植物,捕杀、伤害或者驱赶风景区内的有益动物;
(四)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粘贴;
(五)攀折、刻划、钉拴树木,采摘花果,破坏绿地;
(六)野外用火,焚烧冥纸、垃圾;
(七)在风景区水体洗涤、游泳、垂钓;
在风景区投放破坏景区生态环境的生物;
(八)投放饵料的水产养殖;
(九)商业性开发、建设;
(十)其他破坏风景名胜资源、有碍景观、妨碍游览的行为.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风景区内占用绿地或者砍伐、移植树木.建设需要临时占用绿地或者砍伐、移植树木的,应当经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实施建设,工程完成后应当恢复原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 第十四条 ?风景区内道路灯饰、环境卫生、广告宣传等设施的设置与选型,应当与风景区景观相协调.
第四章 利用与管理 第十五条 风景区自然生态景观的利用,应当保持其原有自然风貌. 风景区内历史人文景观的开发、利用和维护,应当遵守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六条 风景区内经营服务网点的设置,由风景区管理机构按照批准的风景区规划统一布局,并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经批准在风景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指定地点、区域和规定的营业范围内依法经营.未经批准,不得在风景区内摆摊设点、出店经营. 第十七条 风景区资源的利用所获收入纳入财政管理,专项用于风景区建设、保护和管理.风景区内的基础设施维护资金纳入市财政预算. 第十八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在景区、景点设置标志、路标和安全警示等标牌. 第十九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保持风景区环境的整洁. 风景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其工作或者经营区域的保洁工作. 第二十条 ?机动车辆不得进入风景区禁行区域,专用游览观光车辆、施工车辆以及执行紧急任务的车辆除外. 非机动车辆不得进入风景区设有禁行标志的景区道路,老年人、残疾人自用轮椅和婴幼儿车除外. 第二十一条 在风景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风景区管理机构同意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设置大型户外广告;
(二)商业活动;
(三)文化、体育活动;
(四)其他可能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风景区内游乐项目的经营者,应当在游乐设施的危险区域、部位设置警示标志,负责安全管理,并定期对安全、卫生、游乐设施进行检查和维护,确保游客人身安全. 第二十三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游乐项目、设施的安全进行监督和管理,发现安全隐患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十四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安全应急预案,在重大活动和旅游旺季期间做好组织疏导工作. 经批准举办活动的组织者,应当落实安全措施,配合风景区管理机构维护风景区秩序和保持环境整洁.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定期监测风景区环境状况,并向社会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