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yyy888555 | 2015-10-15 |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违法事实: 据当事人供述:其分别于2018年1月3日和2018年7月3日各生产了"清热解暑(山楂茯苓固体饮料)"食品400包,共计生产了800包,成本价是每包人民币1.8元.当事人分别于2018年1月20日和2018年7月20日将上述"清热解暑(山楂茯苓固体饮料)"食品销售给广州及茂名客户,共销售了800包,销售价是每包人民币2元,获得销货款人民币1600元,获利人民币160元. 经查明:当事人已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644132201014,生产者名称:博罗县长宁超龙保健饮料厂,社会信用代码:91441322579729748W,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游润江,住所:博罗县长宁镇广汕公路95号路段外沿,生产地址: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长宁镇广汕公路95号路段外沿,食品类别:饮料 ;
蔬菜制品;
水果制品,有效期至2022年06月29日.经本局调查,当事人生产的"清热解暑(山楂茯苓固体饮料)"产品名称的"清热"属于涉及治疗功能.当事人生产上述"清热解暑(山楂茯苓固体饮料)"产品的行为,属于生产"食品标签涉及治疗功能"的食品的行为.另外,经查当事人的生产设备、工具、原材料非专门用于生产上述"食品标签涉及治疗功能"的食品,还用于生产其它的食品.至我局检查止,当事人已将上述"清热解暑(山楂茯苓固体饮料)"食品销售完毕,共获得销货款人民币1600元,共获利人民币160元,货值金额是人民币1600元. 为此,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在本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于2018年12月21日向当事人发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博市监告字〔2018〕A1221-1号),当事人在收到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 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现场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为证. 相关证据:
1、《举报信》及附件1份和本局《投诉举报处理表》、《案件来源登记表》各1份:证明案件的来源;
2、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和游润江《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和具备承担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
3、本局《现场检查笔录》1份和《证据复制(提取)单》1张:证明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未发现有涉案产品及包装物的事实;
4、本局对当事人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当事人提供的《产品投料记录》、《出厂检验记录》、《企业销售记录》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食品标签涉及治疗功能"食品的时间、数量、过程、货值金额等事实. 定性依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本局认为: 治疗功能是药品应具备的功能,预包装食品的标签的内容不应标注或者暗示具有治疗疾病作用的内容.本案中,当事人生产的"清热解暑(山楂茯苓固体饮料)"产品,其产品名称使用"清热"内容的事实,属于生产"食品标签涉及治疗功能"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规定的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 本案中,当事人生产经营的涉案产品数量较多,但涉案产品均是食品的标签不符合相关要求,未发现有内在品质问题,产品未存在较大安全隐患.综上所述,当事人符合《惠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要食品药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规定》(2017年版)第十九条"本规定规定的'从轻'、'较重'、'从重'、'顶格'以外的其他应予行政处罚的情形为'一般'处罚情形,给予'一般'行政处罚."规定的情形,可对当事人予以一般处罚.根据《惠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要食品药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规定》第七条第一款"本规定所称的'从轻'档次是指罚款金额在法定罚款幅度最低线的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