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麒麟兔爷 | 2015-12-02 |
第三章 证据的收集和制作 第十三条 城管执法人员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真实、客观,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并依法取得.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十四条 除简易程序外,执法检查和办案调查的城管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执法检查要先向行政相对人出示有效执法证件,并应当告知执法内容、依据以及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救济权等内容. 第十五条 城管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当事人也可以向执法单位负责人书面申请回避. 城管执法人员的回避,由所在单位负责人决定. 回避决定作出之前,城管执法人员不得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城管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依法对发生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以勘验、拍照、录音、录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取证,并制作《现场笔录》和《勘验笔录》. 城管执法人员、当事人、证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不在现场的,应当由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无见证人的,城管执法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第十七条 城管执法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询问应当个别进行.询问时,应当制作笔录,《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记录有误或者遗漏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更正或者补充,并要求其在修改处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要求被询问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盖章.对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城管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询问时,可以全程录音、录像,并保持录音、录像资料的完整性. 第十八条 当事人或者证人请求自行提供书面材料的,应当准许.城管执法人员收到书面材料后,应当在首页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 第十九条 城管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实施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时,应当当场清点.由当事人和城管执法人员在《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签名或者盖章,并当场交付交当事人. 第二十条 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查处违法行为时,需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相关资料以及认定违法行为和非法物品等执法协助的,应当出具书面的协助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 勘验物证或现场的时候,应当有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城管执法人员到场,共同指挥勘验,可以聘请专业人员到现场,协助勘验工作. 第二十二条 城管执法人员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调取其保存的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
第四章 证据的审核和认定 第二十三条 城管执法人员可以依照下列原则,判定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
(一)国家机关、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
(二)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档案材料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
(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
(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关系或其他特定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低于其他证人证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