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f19970615123fa | 2015-12-17 |
(2)依《公约》第71条规定,中方可以中止合同;
(3)中方应就合同的中止问题,立即通知意方;
(4)对方只有提供充分履约保证,中方才可继续履行合同. 3.(1)开证行要求甲公司付款赎单完全有理,而甲公司拒绝付款赎单纯属无理.因为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开证行在受益人提供的单据与信用证规定表面相符的情况下,必须承担付款责任.(2)在丁国A公司提交的货物与合同规定严重不符的情况下,甲公司应根据合同规定,向A公司提出索赔.甲公司无权指令开证行拒付. 4.(1)在对外贸易中,合同具有最高法律效力.买卖双方之间的合同一经订立,任何违反合同的行为都是不允许的.双方都必须依照合同履行其义务,任何一方的不履约都构成了对合同的违反,另一方有权请求法律上的裁决.因此,在合约中已明确规定货物价格后,买卖双方必须以这一价格成交,不能再随市场行情的变化,使价格有所升降.出口商要求加价是不合理的.(2)基于上述原则,合同中对于成交数量已作了明确规定后,这一数量也不能随意变更,不能因市场行情变化,任意取消订货或供货,因此20%的余量不能取消.(3)在信用证中一般不宜加入防止出口商变相涨价的条款,但进口商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经过与出口商协商后订人如下条款:No price adjustment shall be allowed after condusion of contract.合同签订后不允许任何价格调整.这样可以保证出口商按合同供货,不进行变相涨价. 5.A国商人有义务提供产地证.因为B国商人在表示接受时,提出提供产地证的要求,这属于对发盘内容的非实质性添加,除非发盘人在不过分迟延的时间内表示反对其间的差异时,仍构成有效接受.此案中,A国商人对B国商人的要求并未反对,而且在收到B国的信用证后,也未立即提出修改.所以A国商人与B国商人的合同达成,并含有提供产地证的内容.如果A国商人不能提供产地证,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 6.我方不应赔偿.因为,本案中,B公司两次来电,要求将货物数量增至600公吨,价格降至230美元/公吨,已构成了还盘,还盘一经做出,原发盘即告失效,合同没有成立.既然合同没有成立,也就不涉及擅自撤约的问题.所以,我方不应赔偿对方的损失. 7.我方拒绝开征有理.因为:我方最后所发传真中列有: 以签订确认书为准 ;
事后外商提交书面合同草稿,我方尚未答复,再次说明合同成立的条件并不具备;
合同既未成立,对外商催我方开征的要求,我方理应拒绝. 8. 可能有两种情况:(1)如果交单议付时,议付行不要求提交订单,则单证相符,我方可顺利结汇. (2)如果交单议付时,议付行要求提交订单,则我方不能顺利结汇.从本案中看出,对方的接受对我方发盘的内容进行了修改,已构成了还盘,但我方对来电未作处理,导致对方开来的信用证与我方的发盘内容不符,而我方却按原发盘的内容出运货物,此举势必造成单证不符,我方无法顺利结汇. 9.我方不应发货.因为,我方7月24日用电传表示的接受,已超过了发盘规定的有效期,不具有接受的效力,仅相当于一项新的发盘,买卖双方之间无合同关系.所以,我方不应发货.因该货物的市场行情上涨,我方应寻找出价格较高的买方将货物销售出去. 10.对方的要求不合理.根据《公约》的规定,构成一项接受应具备的条件是:1接受由特定的受盘人做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