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没心没肺DR 2016-02-19
关于贯彻实施《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 有关问题的通知 (征求意见稿) 《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已于2018年1月1日起施行,为抓好《省条例》的贯彻实施,结合我市实际,现就贯彻实施《省条例》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同时与两个及以上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工伤保险责任问题 职工同时与两个及以上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在一个用人单位下班后直接到下一个用人单位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按上班途中事故伤害处理,由职工前往上班的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二、关于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条件及工伤保险生效时间和待遇问题 建筑施工企业应按照国家、省、市相关规定,以建设工程项目为单位,为参与该项目建设的劳动年龄段以上未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机关事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所有农民工(含非农业户籍人员,下同)统一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和缴费手续,参保人员名册和人员变动后的增减名册应及时报送项目所在地的区、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符合参保条件的农民工,其工伤保险自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参保名册或增减名册的次日起生效. 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待遇涉及以本人工资作为计发基数的,统一按照工伤发生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其工伤保险待遇按照国家和省、市相关规定标准执行.其中,一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实行按月支付,已一次性支付的不再调整.

三、关于符合《省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

(一)项情形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处置问题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符合该项情形的工伤认定申请后,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工伤认定程序中止,待病人病情相对稳定并完成劳动能力鉴定后,重新恢复工伤认定程序.

四、关于用人单位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职工参加工伤保险试行问题 为保障超龄职工的工伤权益,探索解决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职工(以下称超龄职工)工伤保险参保问题,根据《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及相关文件要求,决定在我市开展部分超龄职工参加工伤保险试行,现就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1、参保范围、对象.已参加杭州市基本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职工在该单位就业期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未达到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规定年限,且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其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确定为本统筹地的超龄职工,用人单位继续聘用的,可单独参加工伤保险.用人单位单独参加工伤保险人数不超过本单位社会保险参保人数的5%. 按项目参保的建筑施工企业及其超龄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条件、缴费标准、待遇标准及支付,按国家和省、市关于农民工按项目参保的相关政策规定执行.

2、缴费标准.超龄职工工伤保险费率按聘用单位费率标准执行,缴费基数按本人工资标准确定,本人工资标准低于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缴费基数按全省上年度月平均工资60%确定,高于上年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确定.

3、工伤认定.超龄职工(包括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已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除外)发生工伤,申请工伤认定时应提供与聘用单位的聘用关系证明材料,其他申请工伤认定所需材料按《工伤保险条例》及有关规定要求提供.工伤认定申请按照我市工伤认定管辖划分,由管辖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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