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苹果的酸 | 2016-03-06 |
第六章 群众防空组织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民防空的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建立群众防空组织.群众防空组织战时担负抢险抢修、医疗救护、防火灭火、防疫灭菌、消毒和消除沾染、保障通信联络、抢救人员和抢运物资、维护社会治安等任务,平时应当协助防汛、防震等部门担负抢险救灾任务. 第四十二条 群众防空组织由下列部门负责组建: 城建、公用、电力等部门组建抢险抢修队;
卫生、医药部门组建医疗救护队;
公安部门组建消防队、治安队;
卫生、化工、环保等部门组建防化防疫队;
邮电部门组建通信队;
交通运输部门组建运输队. 红十字会组织依法进行救护工作. 第四十三条 群众防空组织所需装备、器材和经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组建单位提供. 第四十四条 群众防空组织应当根据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的训练大纲和训练计划进行专业训练.
第七章 人民防空教育 第四十五条 国家开展人民防空教育,使公民增强国防观念,掌握人民防空的基本知识和技能. 第四十六条 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人民防空教育计划,规定教育内容. 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
其他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城乡基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四十七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化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开展人民防空教育.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故意损坏人民防空设施或者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则第五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三条 本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1998年7月29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号公告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以下简称《人民防空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对人民防空机构的设置及其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应当征求同级军事机关的意见. 第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为本级人民政府管理人民防空工作的职能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法》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 计划、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和省军区按照国家规定的城市防护类别、防护标准,共同确定省级人民防空重点城市. 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应当根据城市人口分布和战时防护要求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合现布局. 第五条 重要经济目标,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共同确定,实行分等级防护. 重要经济目标,根据本单位人民防空工作需要,可以设立人民防空工作机构,管理本单位人民防空工作. 新建重要经济目标时,应当按照人民防空的防护要求,将其防护设施纳入基本建设计划,统一建设.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权证制度,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以出资、集资、合资或利用外资等多种形式修建人民防空工程. 建设和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有关部门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税收、用电、用水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七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人员参加公共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维护管理. 第八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要求,由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排建设经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和管理. 第九条 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新建10层以上或基础埋置深度达3米以上的9层以下民用建筑,应建相应于首层建筑面积的防空地下室.其余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统一规划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十条 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但因地质、施工等客观条件不能与地面建筑同时修建的,经市级以上(不含县级市、下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后,由建设单位按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向所在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所需的建设经费(以下简称易地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