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5天午托 | 2016-06-11 |
如何判刑,是视乎罪犯在整体上需要甚麽援助,阻吓方法及惩罚,而不是单以罪犯所犯何罪来作决定,但认同因人施罚并不表示罚则从此消失.旧有的命令,主要是以因果报应和一般阻吓这两个理念为本,在这个较新的因人施罚模式之中仍然存在,结果便产生了一套有两种判刑方法的制度. 社会服务令 1.4 有部分国家已发展出一套社会服务令计划,赋权法庭可命令罪犯在社区内按指定的时数执行一项工作.一名具备适当资格的人士,会就罪犯是否为判处社会服务令的合适对象、罪犯是否愿意执行一项社会服务工作以及是否有此项工作提供而提交一份报告,而法庭通常在考虑这份报告后才作出社会服务令.如果罪犯未能履行命令所施加的工作义务,便可因违反命令而被带返法庭,并可由作出原有命令的法庭以任何其他可供其采用的方法来处置. 惩罚抑或自新? 1.5 社会服务令的特色之一是既处以惩罚亦提供自新机会,但论者对惩罚与自新之间孰轻孰重有不同的意见.英格兰以试验形式引入此计划后,有多名裁判官均把判处社会服务令视为纯属或主要属惩罚措施.不过,大部分撰文者都强调判处社会服务令在自新方面的好处,而不会视之为在 在监狱外头缝制邮包 之类的工作而已.埃里克.纳普曼(Eric Knapman)是一名感化主任,曾参与在内伦敦区推行的试验计划之一.他撰写了一篇题为 社会服务令的理论基础 (Community Service Orders: A Rationale)的文章(原载於《太平绅士期X》(Justice of the Peace),1974年3月23日),总结指出服务社会的主要贡献是令罪犯得以改过自新.他在文中提及《伍顿报告书》(Wootton Report)(即刑罚事宜谘询委员会(Penal Advisory Council) 於1970年所发表的《非羁押式及半羁押式刑罚报告书》(Report on Non-custodial and Semi-custodial Penalties))中所列出的四点 支持推行社会服务令的理由 ,分别是社会服务令: (a) 对罪犯和社会的好处;
(b) 能令惩罚与罪行相称;
(c) 是一种社会要求罪犯作出补偿的方法;
及(d) 对政府来说,耗费会较判处监禁为低. 1.6 阿历克.塞缪斯(Alec Samuels)於1975年3月21日所出版的《律师期X》(Solicitors'
Journal)中发表了一篇文章.他在文中是这样描述社会服务令的: 社会服务令旨在令罪犯得以改过自新,是有建设性和积极意义的,也有治疗作用,而且即使没有惩罚性,最低限度也会有强烈的纪律意味,要求个人付出精力和努力. 1.7 社会服务令曾被描述为填补了羁押式的判刑与感化令之间的空隙(见大卫.马西森(David Matheson)所撰的 社会服务―― 求变的冲击 (Community Service - Impact for change)一文,原载於《太平绅士期X》(Justice of the Peace),1977年12月10日).有人说判处社会服务令可令社会大众满意,因为罪犯被人看到受罚,而且罪犯本身也会或应该会因服务社会而有所得益.再者,社会服务令是被看作为一种 让罪犯在受控制的情况下在社区内改过自新 的方式.这种令罪犯参与社会的做法, 应该是有裨益,并能为罪犯提供机会,让他们得以有建设性地过活. 罪犯类别 1.8 在社会服务令计划之下,罪犯如超逾某个指定年龄而其所被定罪的罪行又是可判监禁的,即可被判处社会服务令.羁押式的判刑与社会服务令之间的关系,我们会在后面的章节讨论. 1.9 甚麽类别的罪犯会有可能被判处社会服务令呢?在第1.6段所提到的文章中,阿历克.塞缪斯认为适合判处社会服务令的罪犯,会是来自17至30岁的年龄组别,有固定地址,背景g定和有职业,而且有相当充裕的空闲时间,健康情况也良好,但却欠缺自律和没有社会责任感.此人不会是犯罪老手,不会是精神病人,不会是智力极低或控制能力极差,亦不会是染上毒瘾或酒癖者.这些条件,看来与英格兰的经验相符. 罪行类别 1.10 从罪犯已被定罪的罪行的?度来考虑此事,最有可能判处社会服务令的罪行,是那些既非极之严重亦非极之轻微的罪行.谋杀、强奸、纵火、严重伤人及严重的毒品罪行,均不大可能判处社会服务令.特别适合判处社会服务令的罪行,是那些涉及某程度反社会行为成分的罪行,例如刑事损坏和性质较为轻微的袭击. 1.11 在英格兰推行试验计划期间,曾判社会服务令的罪行包括有盗窃、入屋犯法、袭击、刑事损坏、收取或处理赃物、毒品罪行、未经车主同意而取用车辆、停牌期间驾驶及其他交通罪行. 工作 1.12 构思中的工作类别,有直接接触人的,例如为老人院h装修,也有为社区提供援助的,例如建造社区中心、清理来自纤路的废料或构建历奇游乐j.此类性质的工作,通常是由志愿服务机构负责,而作出这个安排是希望在某些情况之下,社会服务令能让罪犯有机会对他们所曾伤害的社会大众作出一些回报,又或者最低限度能令罪犯对生命重拾兴趣,从而可把他们纳回正轨.故此,有人认为在社会服务令之下所进行的工作,应该是有尊严和有用的,而不是漫无目标或者只属贱役. II 小组委员会工作概述 2.1 小组委员会(关於成员的详细资料载於附件1)一共举行了七次全体成员会议.小组委员会内部另外也举行了多次会议,以处理有关课题的各个不同方面. 2.2 小组委员会关注公众对於在香港引入社会服务令的反应,於是在1982年日1月邀请公众就有关课题提交意见书.小组委员会所发出的新闻稿,得到广泛宣传,公众反应良好. 2.3 为了就可否在香港引入社会服务令进行可行性的研究,小组委员会向政府部门、从事社会工作的志愿机构及社区内各个不同机构发出函件和问卷,邀请大家发表意见,表明是否接受在香港推行社会服务令计划.小组委员会也有收集资料,研究可为罪犯安排哪些工作.曾被谘询的本地团体及政府部门名单见附件2. 2.4 小组委员会所收到的回覆有74份,其中8份来自政府部门,而来自志愿机构和本地团体的则有66份(有33份是志愿机构所填妥并交回的问卷,其余33份则是意见书).这些回覆在长度和深度方面各有不同,但一般来说都是赞成引入社会服务令的. 2.5 小组委员会在1982年10月举行公开论坛,主席邀请曾表示愿意参与所建议订立的计划的志愿机构和政府部门派出代表参加.举行公开论坛的目的,是就推行试验计划这个构思收集进一步意见.有55名代表出席公开论坛,提出了很多实用的意见,小组委员会对这些意见已加以考虑. 2.6 小组委员会也有探讨在香港推行社会服务令计划的法律问题.小组委员会曾研究海外国家如何推行此类计划,并收集和参考英联邦主要国家在这方面的法规、书籍、报告书及统计数字.有关的参考资料见附件3. III 社会服务令在其他司法管区的情况 英格兰与威尔斯 3.1 在英格兰,社会服务令是由《1972年刑事司法法令》(Criminal Justice Act 1972)引入的.此法令后来有轻微修订,并重新制定为《1973年刑事法庭权力法令》(Powers of Criminal Courts Act 1973).社会服务令计划原先是以试验形式在六个地区推行,后来於1975年4月推广至整个英格兰与威尔斯.社会服务令的起源可追溯至刑罚谘询委员会於1970年所发表的《非羁押式及半羁押式刑罚报告书》,而有关法例旨在订立一种在理念上属於全新的判刑方式,有别於刑事法庭当时所采用的任何一种判刑方式. 3.2 英格兰的法例订明,社会服务令可就符合以下条件的罪犯作出:年龄在16岁以上,已被裁定犯了可判处监禁的罪行,经感化主任作出报告而被认为是适合判处此令,而他本人也同意法庭作出此令.若罪犯符合这些条件,法庭便会作出社会服务令,规定被定罪者进行指定时数的无薪工作,时数合共不得少於40小时,亦不得多於240小时.除非法庭应日后所提出的申请而把限期延长,否则社会服务的工作时数必须在作出命令的日期开始起计为期12个月内完成. 3.3 英格兰的法例所订明的计划,规定罪犯如不遵从社会服务令的条款便会被带回法庭.法庭在处理违规者时,可判处不超逾50英镑的罚款,并可准许社会服务令继续有效,又或者撤销社会服务令而就原先导致判处社会服务令的罪行把罪犯判刑.此外亦有条文赋权法庭可应申请而在情况所需时撤销社会服务令. 3.4 在英格兰的方案之下,社会服务令是由感化服务当局负责管理的.罪犯在社会服务令之下所进行的工作,一般的问题是由感化主任负责统理,但细节则不在其统理围之内,而罪犯本人亦须向感化主任负责.如罪犯违反社会服务令的规定,负责把事情交回法庭处理的也是感化主任. 其他司法管区 3.5 我们也有参考北爱尔兰、新西兰及澳大利亚六个不同司法管区(即新南威尔士、维多利亚、昆士兰、南澳大利亚、北领地及塔斯曼尼亚)的相类法例.附件8所载的一E表,有列明这些司法管区的相关法例的主要条文. IV 香港现时在判刑方面的做法 引言 4.1 本章载有关於现时可供香港法庭选用的各种判刑方式的概述. 4.2 本章所讨论的非羁押式刑罚分别是感化令,有条件释放和无条件释放、罚款及缓刑. 感化 4.3 感化是囚禁以外的另一个判刑选择,适用於任何年龄的罪犯.感化容许罪犯留在社会中接受感化主任为期一至三年的督导和监管.法庭通常是在充分考虑导致罪行发生的情况、罪行的性质、罪犯的秉性及家庭背景后,认为罪犯适合接受感化才会判处感化令的. 4.4 受感化者如不遵从感化令的规定,便会被带返法庭重新判刑.法庭届时通常会解除感化令,并会按罪犯原先所犯的罪行来处理罪犯. 有条件释放和无条件释放 4.5 根恫门兴咎趵(第227章)第36条的条文,如裁判司认为经顾及被控人的秉性、经历、年龄、健康或精神状况,或顾及罪行的轻微性或可使罪责减轻的罪行发生时的情况,认为不宜处以任何惩罚,则裁判司可无条件或有条件释放罪犯.有条件释放的期限最长可达三年.罪犯如违反有关命令的条件,便可能会被带返法庭,而法庭会按罪犯的原来控罪把罪犯定罪和判刑. 罚款 4.6 如罪犯就任何罪行而被定罪,法庭可在对罪犯处以任何刑罚之外另加罚款,或处以罚款来代替该项刑罚,但如果该项刑罚是由法律订明,又或者法庭所行使的一项权力,并不容许把罪犯判刑,则作别论.通常来说,一项罪行的最高罚款是由法规订明的. 4.7 裁判署及地方法院均可作出命令,规定罪犯如欠缴罚款即须受监禁,刑期不超逾12个月.(见《裁判司条例》(第227章)第68条及《地方法院条例》(第336章)第82条.) 缓刑 4.8 缓刑是在1971年由《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221章)第109B条引入的.该条赋权法庭在判处一名罪犯监禁为期不超逾2年时,可命令此项刑罚不得予以执行,但如该名罪犯在一段不少於1年及不超逾3年的指明期间内,触犯另一项可惩处监禁的罪行,并且有另一法庭命令原有刑罚须予执行,则作别论. 青少年犯 4.9 青少年犯可分为两大组别―― 年满14岁但不足21岁者,以及21岁至25岁者. 4.10 就14岁至21岁的组别而言,法律订有两种特别的羁押式刑罚,那就是羁留於劳役中心和羁留於教导所,并限制在某些情况下使用监禁刑罚. 4.11 《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109A条订明, 对任何年届16岁或超过16岁而未届21岁的人,法庭除非认为没有其他适当的方法可处置该人,否则不得判处监禁.就决定任何其他处置该人的方法是否适当而言,法庭须取得和考虑有关情况的资料,并须顾及在法庭席前的任何关於该人的品格与其健康及精神状况的资料. 此限制不适用於就该条例的附表所载的任何一项罪行(例如在公众地方管有攻击性武器)而被定罪的人. 4.12 每一名被判处监禁3个月或以上的少年囚犯,如在获释之日未满25岁,即须接受为期12个月的法定善后辅导监管. 劳役中心 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