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笨蛋爱傻瓜悦 | 2017-01-22 |
申请执行人华某某,女,汉族,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云南某汽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临沧市凤翔街道办事处文华村委员会打雀山组15号,居民身份证号533521198708201222. 被执行人石某某,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云南省临沧市云县云州路永诚粮油门市,居民身份证号53352319630822212.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云高民一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9月4日向被执行人石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石某某立即向申请执行人李某某、华某某履行1915966.704元的给付义务.同日,本院执行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石某某在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建路分社6223690258738083账户内资金予以冻结1887665.74元,在云县农业银行新兴分理处9559913308356037514账户内资金予以冻结70000元,合计冻结资金1957665.74元.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计算所得,被执行人石某某应支付执行标的款1900624.704元,并承担一审诉讼费15372元、执行费21540元,合计1937536.704元.经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协议,被执行人石某某向申请人李某某、华某某支付1880000元,承担一审诉讼费15372元、执行费21540元,合计19169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1、划拨被执行人石某某在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建路分社6223690258738083账户内人民币1887665.74元;
2、划拨被执行人石某某在云县农业银行新兴分理处9559913308356037514账户内人民币29246.26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周俊执行员杨彬执行员甘新二O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王先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