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645135144 | 2017-06-06 |
因你下落不明,无法送达民事判决书、上诉须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6)粤1971民初10289号民事判决书、上诉须知,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怀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瑞祺鞋材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29338.7元;
二、被告冯怀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瑞祺鞋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229338.7元为本金,从2016年5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吕晴对被告冯怀刚的前述第一项、第二项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东莞市瑞祺鞋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439.79元(其中受理费4919.79元,保全费1520元,已由原告东莞市瑞祺鞋材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东莞市瑞祺鞋材有限公司负担319.79元,由被告冯怀刚、吕晴负担6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特此公告. 二O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