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达达恰西瓜 2017-07-31

第三章 投诉的提起与受理 第二十五条 供应商提起投诉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投诉事项已依法进行了质疑;

(二)投诉书内容符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三)在有效期限内提起投诉;

(四)属于同级财政部门管辖;

(五)同一投诉事项未经任何财政部门投诉处理;

(六)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六条 投诉人提交投诉书,应按照被投诉人、与投诉事项有关的供应商数量提供投诉书副本. 投诉书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通讯地址、邮编、联系人和联系电话等;

(二)质疑和质疑答复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

(三)具体、明确的投诉事项以及与投诉事项相关的诉求;

(四)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五)提起投诉的日期. 投诉书应当据实署名.其中,投诉人为自然人的,应当由本人签字,并提交本人身份证明.投诉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盖章并加盖公章;

同时一并提交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营业执照等身份证明文件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无法提供证照原件的,必须提供真实有效的复印件. 投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进行投诉,其授权委托书(格式见附件4)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具体权限、期限和相关事项,并由投诉人本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应当加盖公章).代理人应当提交投诉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及本人身份证明.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况予以处理:

(一)投诉供应商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送达《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不予受理告知书》(格式见附件5);

(二)投诉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投诉人向有管辖权的部门提起投诉;

(三)投诉书内容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应当在收到投诉书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通知投诉人补正,补正通知(格式见附件6)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

(四)投诉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自收到投诉书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投诉正式受理前,投诉人放弃投诉的,视为未提起投诉. 第二十八条 审查投诉书后,财政部门发现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书面通知投诉人补正.经补正,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应予受理;

投诉人未在补正期限内进行补正或者补正后仍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受理: 财政部门认定投诉事项与采购人行为有关但采购人不是被投诉人的;

(二)投诉事项或者投诉请求不清晰的;

(三)投诉事项与质疑事项不一致的,但基于质疑答复内容提出的投诉事项除外;

(四)缺少事实依据的;

(五)缺少法律依据的;

(六)相关依据或证明材料不全的;

(七)投诉书署名不符合规定的;

(八)投诉书副本数量不足的;

(九)法律法规和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投诉处理与决定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自正式受理投诉后8个工作日内向被投诉人以及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发送投诉书副本,并以《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答复通知书》(以下简称《投诉答复通知书》,格式见附件7)的形式告知其应履行的义务.《投诉答复通知书》应要求被投诉人、相关当事人对所投诉项目的进展情况作出书面说明. 被投诉人和相关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投诉书副本和《投诉答复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照《投诉答复通知书》的要求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及其他有关材料.未按照要求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同其放弃说明权利,依法承担由此带来的一切后果.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认为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取证或者组织质证,也可以委托相关部门或第三方机构开展调查取证、检验、检测、鉴定等. 第三十一条 调查取证可以采用书面调查和现场调查的方式. 财政部门认为需要现场调查取证的,应当在调查取证前向被调查人送达《调查取证通知书》(格式见附件8).调查取证应当至少由两人以上进行,并填写《调查取证笔录》(格式见附件9),由调查人、被调查人签字确认,调查取证中获取的其他证明材料,一并由个人或者单位予以确认. 财政部门认为需要书面调查取证的,应当向被调查人发送《协助调查函》(格式见附件10),明确协助调查事项、需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等.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认为需要组织当面质证的,应当在质证前向投诉人、被投诉人以及与质证事项相关的当事人送达《当面质证通知书》(格式见附件11). 质证应当由两人以上主持,质证过程应当全程记录并形成《质证笔录》(格式见附件12).主持人、投诉人、被投诉人以及与质证事项相关的当事人应当在《质证笔录》上签字.其中,主持人在《质证笔录》尾页签字,参与质证的投诉人、被投诉人以及其他相关人员应当逐页签字.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投诉处理期限为30个工作日,自正式受理之日起计算. 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以及需要投诉人补正材料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投诉处理期限之内. 前款所称所需时间,是指财政部门向相关单位、第三方机构、投诉人发出相关文书、补正通知之日至收到相关反馈文书或者材料之日. 财政部门通过相关单位、第三方机构开展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其所需时间应当告知投诉人. 第三十四条 投诉处理过程中,投诉人书面申请撤回投诉的,财政部门应当终止投诉处理程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应当驳回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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