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鱼饵虫 2018-06-23

未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按房屋买卖合同载明的房屋建筑面积计收. 普通住宅的储藏室、车库不得计入物业公共服务费的计费面积之内,但改变设计用途用于居住的除外. 第十四条 房屋以及车库、储藏室依法改变设计用途用于餐饮、培训等经营的,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书面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其物业公共服务费参照经营性用房标准由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另行约定. 第十五条 业主应当自物业交付之日起按月交纳物业公共服务费.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公共服务费的,从其约定. 经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同意,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预收物业公共服务费,但预收时间不得超过半年;

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对预收时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物业产权发生转移的,原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公共服务费. 第十六条 因建设单位分期开发、分批交付使用等原因,造成配套设施设备、道路通行、绿化环境等未能达到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标准的,普通住宅前期物业公共服务费减半收取,差额部分由建设单位补偿给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物业由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协商确定. 第十七条 普通住宅交付后空置六个月以上的,由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向物业服务企业提前提出书面申请,经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双方共同确认(原则上以水、电、气计量情况为衡量标准)后,其空置期间的前期物业公共服务费按实际执行标准的50%收取. 其他物业交付后空置六个月以上的,其物业公共服务费收费标准由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另行约定. 第十八条 普通住宅尚未出售、出租或者因建设单位的原因未按时交付物业买受人的,物业公共服务费由建设单位交纳. 符合交付条件的物业,物业买受人逾期不办理交付手续的,物业公共服务费自建设单位书面通知物业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之日起由物业买受人交纳.

第三章 机动车停放费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放费,是指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租赁建设单位的车位、使用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车库(场)内的车位、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区域停放机动车,由承租人、使用人交纳的车位租赁费、停车服务费、车位场地使用费. 第二十条 普通住宅车位租赁费和普通住宅前期物业停车服务费、车位场地使用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他物业的机动车停放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二十一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以及其他承租人租赁建设单位的车位,应当交纳车位租赁费. 普通住宅的车位租赁费标准,由承租人与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约定;

其他物业管理区域的车位租赁费标准,由承租人与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约定. 第二十二条 车位租赁费由建设单位收取.建设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并收取车位租赁费的,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未签订书面委托合同的,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收取. 第二十三条 使用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车库(场)内的车位,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相应服务的,车位使用人应当交纳停车服务费. 普通住宅前期物业停车服务费标准,由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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